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87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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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28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87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謝瑞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6年度執聲字第20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謝瑞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謝瑞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犯最重本刑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有明文。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所犯各案件之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最後事實審暨確定判決之法院、案號、判決日期等,均詳如附表所示),並分別確定在案,且皆得易科罰金等情,有本院105年度簡字第5482號、第7843號、第7624號刑事簡易判決書、106年度簡字第1819號、第2663號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執行案件資料表各1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3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張景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姵珺中華民國106年8月4日┌─────────────────────────────────────────────────┐│附表:│├────┬────────┬────────┬────────┬────────┬────────┤│編號│1│2│3│4│5│├────┼────────┼────────┼────────┼────────┼────────┤│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宣告刑│處有期徒刑參月,│處有期徒刑肆月,│處有期徒刑肆月,│處有期徒刑肆月,│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如易科罰金,以新│如易科罰金,以新│如易科罰金,以新│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臺幣壹仟元折算壹│臺幣壹仟元折算壹│臺幣壹仟元折算壹│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日│日│日│日│├────┼────────┼────────┼────────┼────────┼────────┤│犯罪日期│103年7月23日上│105年5月3日上│105年9月12日上│105年11月9日晚│105年12月3日晚│││午11時許│午10時16分許在臺│午4時許│間9時許│間8時許││││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偵查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年度案號│檢察署105年度撤│檢察署105年度毒│檢察署105年度毒│檢察署105年度毒│檢察署106年度毒│││緩毒偵字第162號│偵緝字第750號│偵字第9052號│偵字第9894號│偵字第864號│├─┬──┼────────┼────────┼────────┼────────┼────────┤│最│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5年度簡字第54│105年度簡字第78│105年度簡字第76│106年度簡字第18│106年度簡字第26││實││82號│43號│24號│19號│63號││審├──┼────────┼────────┼────────┼────────┼────────┤││判決│105年10月3日│105年12月22日│106年1月5日│106年3月31日│106年5月15日│││日期││││││├─┼──┼────────┼────────┼────────┼────────┼────────┤│確│法院│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定├──┼────────┼────────┼────────┼────────┼────────┤│判│案號│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同上││決├──┼────────┼────────┼────────┼────────┼────────┤││確定│105年12月6日│106年4月5日│106年5月3日│106年6月7日│106年6月19日│││日期││││││├─┴──┼────────┼────────┼────────┼────────┼────────┤│備註│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檢察署106年度執│檢察署106年度執│檢察署106年度執│檢察署106年度執│││字第18855號│字第6335號│字第7814號│字第10159號│字第104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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