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4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4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四四О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三六五七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情形,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毛重約零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最後一次於九十年五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九十三年七月六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假釋縮刑期間至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日屆滿,現仍假釋中(均未構成累犯)。又曾於八十七年八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八四三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0六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績合格,本院再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0四五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又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0四七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八十九年二月五日戒治期滿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二四號、第二二五號、第二二六號為不起訴處分。又於九十年五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0八0號裁定令入強制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績合格,再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0二一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八三九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而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九日執行完畢釋放,該案並經本院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假釋期間之九十三年十月三日十九時四十分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鎮○○里○○路○○○號住處廚房內,以將海洛因溶入水中,再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嗣於同日十九時五十分許,因甲○○之父 徐見宗 返家,發現甲○○昏睡在廚房內而報警當場查獲,並在上址廚房餐桌上扣得甲○○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毛重約0.二公克),及供施用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一支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情形,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一名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告之父 徐朝宗 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情節相符。且被告被查獲後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彰化縣衛生局檢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衛生局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煙檢字第九三三三0三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附卷可按。又扣案之白色粉末經查獲員警以聯勤二0四廠製造之煙毒檢驗A包試劑初步檢驗結果確為海洛因,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一紙在卷可憑,並有被告所有之該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約0.二公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注射針筒一支扣案可資佐證,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有施用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又被告曾於八十七年八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八四三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0六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績合格,本院再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0四五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又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0四七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八十九年二月五日戒治期滿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二四號、第二二五號、第二二六號為不起訴處分。又於九十年五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0八0號裁定令入強制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績合格,再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0二一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八三九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而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九日執行完畢釋放,該案並經本院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可按,顯係於前案施用毒品經二次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並予敘明。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期間、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不知珍惜身體,所生危害,係於假釋中再犯,且經二次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後,仍不知悔改,再施用毒品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處。至扣案被告所有之海洛因一包(毛重約0.二公克)屬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一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法官陳秋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于淑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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