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原交易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原交易字第5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維恩上一人選任辯護人陳奕君法扶律師
張嘉羚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14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維恩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12時35分許,騎駛車號000-0000號機車,沿新北市中和區莊敬路31巷往福祥路90巷7弄方向行駛,行至莊敬路31巷與福祥路90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無號誌路口支道車輛應讓幹道車輛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被告張嘉羚騎駛車號000-0000號機車,沿福祥路90巷往福祥路方向直行,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注意,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被告張嘉羚因此受有左肩胛峰鎖股間關節脫位、左側肩胛骨喙突移位閉鎖性骨折、左側2-3肋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被告張維恩則因此受有右前臂、手及左大腿、膝擦挫之傷害。因認被告張維恩及張嘉羚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張維恩及張嘉羚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等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張維恩及張嘉羚業已達成和解,且均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有本院113年8月23日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113年度原交易字第51號卷第57-58頁、第59-61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施建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姿涵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