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勞再易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勞再易字第1號再審原告 鄧阿生 訴訟代理人 張清浩 律師再審被告聯誼紙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月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02年2月26日101年度勞簡上字第1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價額未逾新台幣(下同)15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判決,再審原告於民國102年3月6日收受原確定判決,有送達證書附於本院101年度勞簡上字第13號卷第133頁可稽,則伊於102年4月1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顯無再審理由」,係指針對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原因,無須另經調查辯論,即可判定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判斷結果而言。而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再審意旨略以:
(一)再審原告於原審主張按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之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並依勞工退休條例第11條及第12條之規定請求再審被告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經本院101年勞簡上字第1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以上開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業逾同條第2項所定30日之除斥期間為由,而駁回伊此節之主張。惟既勞動基準法第
14條第2項規定載明「勞工依前項第1款、第6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內為之。」等語。顯見此等除斥期間之規定,未包含依同條第1項第5款即依「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為由,主張終止勞動契約者之情況而言。從而,原確定判決謂再審原告按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之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業逾同條第2項所定30日除斥期間之規定而無效為由,駁回其依上開退休條例之規定請求再審被告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之主張,核此即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況存在。
(二)原確定判決雖以再審原告僅請求再審被告給付預告工資、資遣費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為由,認再審原告此項主張仍與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有間,進而駁回其請求再審被告給付上開費用之聲明。惟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提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雇主發給資遣費、請求雇主交付非自願離職書等,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4項、同法第17條及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之規定可知,係屬勞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各款終止勞動契約後,雇主所應履行義務之一環。且觀諸解釋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及民法第98條規定適用之相關實務見解,諸如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號裁判、92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裁判及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0號判決等所揭櫫之意旨,可知縱表意人僅對相對人為資遣費、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之主張,而未有明確表明其法律依據及終止契約之情,惟此等要求因均係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終止契約之效果,自應解釋為按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行為。是揆上開說明,本件爭執,再審原告既未有法律之專業,衡情自無要求其對雇主明示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並進而主張請求給付資遣費之可能存在。而既再審原告已向再審被告為請求給付資遣費之意思表示,並為要求再審被告開具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之主張,按前開說明,自應認再審原告業對再審被告為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所定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方符誠信公允。從而,原確定判決未察上情,徒以再審原告僅請求再審被告給付預告工資、資遣費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為由,認再審原告未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之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進而認定本件再審原告請求給付資遣費之訴無理並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即有消極不適法民法第98條規定之情,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存在。
(三)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再審事由,爰依法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
1、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13號、100年度壢勞簡字第20號民事判決,均應予廢棄。2、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152,978元,及自100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人民幣38,244元,及自100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得按給付時臺灣地區銀行人民幣即期賣出匯率折付新台幣給付之。
四、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經查:
(一)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之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一節,逕以該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已逾同條第2項所定30日之除斥期間,而予駁回;然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2項規定,僅針對以同條第1款、第6款終止勞動契約時方有適用,就再審原告上開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終止勞動契約,原確定判決卻仍以同條第2項規定為據,而予駁回,自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況存在云云;惟查,參以原確定判決所載:「...其終止權之行使顯已逾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2項所定30日之除斥期間,是上訴人於本院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云云,於法不合。」等語(見原確定判決第13頁之㈢之1段),可見原確定判決本僅就再審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
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部分,認有逾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2項所定30日之除斥期間,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終止勞動契約之主張,並未爰引同條第2項規定作為其駁回依據,故原確定判決自無再審原告所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審原告就此實有誤認,是其主張,自不足採。
(二)再審原告復主張原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之意思表示僅有請求再審被告給付預告工資、資遣費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並無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之意,而認再審原告請求並無理由,然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且雇主發給資遣費、請求雇主交付非自願離職書等,依勞動基準法,係勞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各款終止勞動契約後,雇主所應履行義務之一環。可知再審原告雖未有明確表明其法律依據及終止契約之情,仍應解釋為再審原告有按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終止勞動契約之意云云;惟按對前訴訟程序確定判決認定事實、舉證責任之分配及證據取捨之當否,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行使之範圍,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268號判決可參)。查再審原告前開主張僅係針對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部分以為爭執,非謂原確定判決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且民法第98條規定:「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詞句」,該規定係指法院認定事實,應綜合全部之情狀、過程及相關證據資料,以探求當事人之確切真意,此與再審原告之前開主張,僅係其就自己意思表示所為之解讀,實有不同,則原確定判決所為之認定縱與再審原告之主張未合,業難以此即謂原確定判決有消極未適用法規云云。況原確定判決就其事實認定所為之證據取捨業已詳為判斷說明,是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自無理由。從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2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清怡
法官王兆飛法官華奕超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02年8月26日
書記官洪啟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