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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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102年重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重訴字第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益鎮選任辯護人羅美鈴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4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益鎮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玖年。
事實
一、緣周益鎮於民國102年1月1日晚間11時許,應其友人 翁銘 均、 劉欣岱 之邀一同前往位在 桃園縣 中壢市○○路○○○號5樓之 凱悅 KTV消費,嗣於102年1月2日凌晨3時18分許,周益鎮、 翁銘均 及劉欣岱至凱悅KTV大廳等候電梯時,適遇 羅崇德黃君義林胤夆 、嵇 芮瀅吳家柔鄭竹秀 在旁等候電梯。周益鎮因認羅崇德等人過於喧鬧,遂向羅崇德比手勢,並推羅崇德肩膀,兩人因而發生肢體衝突,翁銘均、黃君義林胤夆見狀,遂上前欲分開周益鎮及羅崇德,惟因場面混亂,且林胤夆於勸阻過程中亦遭周益鎮毆打, 渠等 遂一路扭打進入凱悅KTV大廳電梯旁之走廊內,過程中,因周益鎮迭遭毆打,並受有閉鎖性鼻骨骨折、左眉撕裂傷約1公分、左鼻樑撕裂傷約1公分、右手食指及中指撕裂傷(各約1公分),臉臉部多處挫傷瘀青併輕微腦震盪等傷害(周益鎮告訴林胤夆、黃君義所涉傷害部分,業據周益鎮撤回告訴)。周益鎮竟基於傷害犯意,自長褲口袋內取出因工作所需,隨身置放用於剖檳榔之折疊刀,欲刺向毆打其之人士,混亂中,周益鎮持上開折疊刀刺中翁銘均之腹部,致翁銘均而受有腹部穿刺傷併大腸繫膜血管斷裂出血及休克等傷害(翁銘均所受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斯時,因周益鎮仍與羅崇德及林胤夆扭打,周益鎮遂接續上開傷害犯意,刺中羅崇德左胸外側肋骨下緣,致羅崇德受有3.5公分長創傷,林胤夆見狀遂自周益鎮後方勒住周益鎮之脖子,欲奪取周益鎮所持之折疊刀,羅崇德亦趁隙繼續毆打周益鎮,周益鎮仍接續前開傷害犯意,持上開折疊刀,刺中林胤夆之右腰及左大腿,致林胤夆受有低血容積性休克、右腰深度穿刺傷並疑似腹內臟器損傷、左大腿深度穿刺傷並疑似血管損傷等傷害,林胤夆遂因流血過多而靠坐吧檯前地板上。羅崇德見林胤夆倒地後,旋以腳踢向周益鎮手部,欲使周益鎮鬆脫所持之折疊刀,而周益鎮見此,雖主觀上未預見其嗣後傷害之舉動可能會發生致人於死之結果,惟客觀上仍能預見手持摺疊刀朝他人下腹部要害刺入,可能造成他人不及救治或傷重致死之結果,仍接續前開傷害之犯意,持上開折疊刀刺中羅崇德之左腹部,致羅崇德受有腹部穿刺傷併出血性休克等傷害,羅崇德因受此傷勢,遂不支倒地,而羅崇德同行友人 嵇芮瀅 見此情形,上前將羅崇德抱住,周益鎮見有人靠近,亦接續前開傷害犯意,持刀刺向嵇芮瀅,致嵇芮瀅受有右前臂之開放性傷口5公分等傷害。周益鎮隨即偕同友人翁銘均及劉欣岱欲搭乘電梯離去,而羅崇德之友人黃君義及吳家柔上前欲阻止周益鎮離去,亦遭周益鎮持刀逼退,周益鎮遂與翁銘均、劉欣岱搭乘電梯離開凱悅KTV,因翁銘均身受上開傷勢,渠等遂於102年1月2日凌晨3時28分許搭乘 林錦坤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之計程車,前往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而羅崇德於102年1月2日凌晨4時許,經送至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之天晟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下稱天晟醫院)急救未果,於同日凌晨6時許,轉送至桃園縣○○鄉○○街○號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急診,進行急性開腹手術,因後腹膜腔及腹腔內出血,出血性休克,於102年1月2日上午8時35分許不治死亡。後警據報,經調閱凱悅KTV監視器畫面,並於102年1月2日上午8時許,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國軍桃園總醫院民眾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拘提周益鎮到案,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羅崇德之弟 羅仁杰 及林胤夆、嵇芮瀅訴由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件被告周益鎮於警詢、偵訊及本院羈押調查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為之不利於己之供述,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主張係以不正方法取得自白或筆錄記載與實際所述不符合之情形而無證據能力,此外,復查無證據證明被告前開不利於己之供述係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且與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供述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屬傳聞證據部分,被告及其辯護人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三、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而認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周益鎮於102年1月1日晚間11時許,應其友人翁銘均
、劉欣岱之邀一同前往位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5樓之凱悅KTV消費,嗣於102年1月2日凌晨3時18分許,被告與翁銘均及劉欣岱至凱悅KTV大廳等候電梯時,適遇被害人羅崇德及告訴人林胤夆、嵇芮瀅與黃君義、吳家柔、鄭竹秀在旁等候電梯。被告因認被害人羅崇德等人過於喧鬧,遂向被害人羅崇德比手勢,並推被害人羅崇德肩膀,兩人因而發生肢體衝突,並一路扭打進入電梯旁之走廊內,而衝突過程中,被告迭遭毆打,並受有閉鎖性鼻骨骨折、左眉撕裂傷約1公分、左鼻樑撕裂傷約1公分、右手食指及中指撕裂傷
(各約1公分),臉臉部多處挫傷瘀青併輕微腦震盪等傷害,期間被告自長褲口袋內取出因工作所需而攜帶之折疊刀,並於混亂中,分別刺傷翁銘均、告訴人林胤夆、嵇芮瀅及被害人羅崇德,並致渠等分別受有腹部穿刺傷併大腸繫膜血管斷裂出血及休克(翁銘均部分)、低血容積性休克、右腰深度穿刺傷並疑似腹內臟器損傷、左大腿深度穿刺傷並疑似血管損傷(告訴人林胤夆部分)、右前臂之開放性傷口5公分(告訴人嵇芮瀅部分)及左胸外側肋骨下緣3.5公分長創傷、腹部穿刺傷併出血性休克等傷害(被害人羅崇德部分),嗣被害人羅崇德於102年1月2日上午8時35分許,不治死亡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102相60卷第7頁至第8頁;102偵1427卷㈠第119頁、第176頁至第178頁、第19
9頁至第200頁;本院卷第15頁至第16頁、第40頁),核與證人即被告友人翁銘均、證人即被害人友人黃君義、吳家柔、證人即告訴人林胤夆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102偵1427卷㈠第23頁至第24頁、第29頁至第31頁、第44頁至第48頁、第66頁至第69頁、第146頁至第148頁、第156頁至第158頁、第163頁至第164頁、第167頁至第169頁、第
207頁至第209頁,本院卷第93頁、第134頁背面至第135頁、第139頁背面至第141頁、第206頁)、證人即告訴人嵇芮瀅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見102偵1427卷㈠第35頁至第38頁、第151頁至第152頁)大致相符,此外,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刑案現場測繪圖、00000000凱悅KTV殺人案現場勘察報告、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林錦坤之汽車駕照、行照影本、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102年5月31日天晟客服字第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被害人羅崇德病歷資料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2年7月5日(102)長庚院法字第0578號函及病歷資料各1份、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2份、被告之全身照片4幀、現場監視器擷取畫面8幀、現場勘察照片313幀在卷 可佐 (見102相60卷第42頁至第45頁、第55頁;102偵1427卷㈠第14頁、第28頁、第34頁、第86頁、第154頁、第160頁;102偵1427卷㈡第3頁至第13頁背面、第15頁、第16頁至第166頁;本院卷第64頁至第82頁、第149頁至第191頁),復經本院於102年5月13日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 足佐 (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2頁),此部事實首堪認定。
㈡就被告於上揭時地,與被害人羅崇德發生衝突後,持折疊刀
刺傷證人翁銘均、被害人羅崇德及告訴人林胤夆、嵇芮瀅之順序部分。經查,證人黃君義於偵訊中結證稱:102年1月
2日凌晨3點18分,我和羅崇德、林胤夆、嵇芮瀅、吳家柔以及林胤夆的一位女性友人唱完歌要離開凱悅KTV,在等電梯時,被告就過來對著羅崇德說說「你給我閉嘴」,後來電梯門打開,被告不讓我們離去,而且推了羅崇德一把,接著羅崇德和被告就扭打在一起,我有勸被告的朋友(即證人翁銘均)把被告拉走,但是被告的朋友拉不住被告,被告就一直朝羅崇德那邊打,突然被告手中多了一把刀,當時情況很混亂,我看到被告是往羅崇德腹部刺過去,後來林胤夆就過去救羅崇德,被告就朝林胤夆左側大腿和腹部刺了很多刀,被告接著就要回頭找羅崇德,嵇芮瀅見狀就去抱住羅崇德,結果手臂也被被告殺了一刀,後來被告就和他的朋友準備要走等語(見102偵1427卷㈠第146頁至第147頁);嗣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102年1月2日凌晨,我和羅崇德、林胤夆、嵇芮瀅、吳家柔和另一位女生,要離開凱悅KTV,在等電梯時,被告跑來挑釁,並且推羅崇德一把,並且較羅崇德閉嘴,羅崇德有回被告一句「幹什麼」,接著被告和羅崇德就在電梯口打起來,當時我、林胤夆及被告的朋友翁銘均就上前勸架,但是被告和羅崇德仍一路扭打進入走廊內,林胤夆在勸架時,有拉被告,被告就毆打林胤夆,林胤夆也有還手,我有在拉羅崇德,被告的朋友翁銘均也有拉被告,我因為自己生病,而且也因為被被告打到,所以就離被告比較遠,過了一會,被告可能是與羅崇德扭打過程中受傷就坐倒在地上,後來他就拿出一把刀,開始亂刺,因為詰問中有提示到被告翁銘均有受傷,我就想起來被告持刀後,第一個受傷的人是翁銘均,當時翁銘均是左邊肚子受傷,翁銘均受傷後就捂著肚子,往後退,接著 林胤逢 就上前從側面抱住被告,並且自後勾住被告肩膀,想要制止被告,被告當時就持刀連續對林胤夆刺很多刀,林胤夆流很多血就沿牆壁坐下來,羅崇德當時不敢靠近被告,可是因為我有喊「他有刀子」,所以羅崇德就用腳踢被告手上的刀子,我站在羅崇德右後方,就看到羅崇德倒下,至於羅崇德是如何中刀,我就不清楚,而羅崇德倒下之後,因為羅崇德已經昏迷, 嵇瑞瑩 就上前去搖羅崇德,被告在嵇瑞瑩右邊,所以又砍到嵇瑞瑩的右手,後來被告可能自己沒力,就又酥軟在牆壁旁邊,後來翁銘均就把被告拉起來,二人就一起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139頁至第142頁)。依證人黃君義上揭證言,其是否親見被害人羅崇德遭被告持摺疊刀刺傷腹部及被害人羅崇德究係遭被告先後抑或同時刺中2刀之情,於偵訊及審理中證述並不相符,是尚難僅憑證人黃君義上開證言,而究明被告係先後抑或同時刺傷被害人羅崇德2刀。又查證人吳家柔於偵訊中證稱:案發當時,我有看到被告拿刀子出來,林胤夆上前去奪刀,就遭被告刺了很多刀,林胤夆中刀後,被告就拿刀往羅崇德身上捅等語(見102偵1427卷㈠第163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的情況是,我看到被告與羅崇德在扭打,後來就拿出刀刺向羅崇德腹部,至於有沒有刺到我不清楚,當時被告好像有誤傷其友人(即證人翁銘均),當時被告和羅崇德是扭打到櫃檯旁,之後林胤夆去搶刀子,林胤夆有受傷,我有按住林胤夆的左大腿,接著我就看到被告持刀往羅崇德方向刺,有沒有刺到我不知道,但是等我再回頭時,已經看到羅崇德倒在地上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至第95頁);而證人林胤夆於偵訊中證稱:102年1月2日凌晨3點18分,我走出包廂後,看到被告與羅崇德發生爭執,之後他們在扭打,我就過去要拉開他們,一陣混亂之後,我就聽到有人喊被告有刀,我就想要去奪被告的刀,我會去想要搶被告的刀,是因為要阻止被告朝羅崇德方向衝去,後來我就被被告捅了好幾刀,受傷的部位是右腰部和左側大腿,之後我就沒有什麼意識了,我有聽到「他有拿刀,羅崇德被刺」,是羅崇德先倒下的等語(見102偵1427卷㈠第1156頁);復於審理中結證稱:102年1月2日凌晨,我、羅崇德、黃君義、嵇芮瀅及 吳嘉柔 要離開KTV在等電梯時,我是最後離開包廂,我有看到被告與羅崇德口角,接著他們就扭打在一起,我就過去勸架把他們拉開,後來我也遭到被告攻擊,我就開始還手打被告,打了一陣子,因為我眼鏡被擊落,看不太清楚情況,我有聽到有人喊「他(即被告)有拿刀」,又聽到有人喊「羅崇德中刀了」,我就試圖去搶被告的刀子,那時我有勒住被告的脖子,被告有持刀刺到我的左腿及右腰,我中刀後意識很模糊,之後就沒印象了,我勒住被告脖子要搶刀子的時候,羅崇德並未倒地,當時羅崇德還有打被告,至於當時 羅崇得 有無中刀傷,我並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206頁、第208頁至第209頁)。是依證人吳家柔及林胤夆上開證言,被告係先持摺疊刀誤傷其友人翁銘均後,再持摺疊刀往被害人羅崇德方向攻擊,復因告訴人林胤夆欲奪取被告所持之摺疊刀,即遭被告持摺疊刀攻擊,而被告於攻擊告訴人林胤夆後即再度向被害人羅崇德攻擊,復佐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102年1月2日當天,我被打倒在跌倒在地上,我認為那個跟我在打架的人就是羅崇德,接著我就刺他一刀,因為我刺完這一刀之後,林胤夆就衝過來了,林胤夆人站在我後面,把我的脖子勒住,羅崇德就繼續打我,那時候我就反手往後方刺,有刺到林胤夆,然後林胤夆就放開我了,林胤夆就轉過來要跟我搶刀子,在搶的時候,我也不知道又刺到一個人,我不知道刺到的人到底是林胤夆還是羅崇德,那個時候很混亂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而依被告自承與證人林胤夆、黃君義及被害人羅崇德鬥毆經過,被告應係先後持摺疊刀刺中被害人羅崇德2刀,核與證人吳家柔及林胤夆上揭之證述相符。另被害人羅崇德遺體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師進行解剖鑑定,被害人羅崇德遺體之之外傷證據為「胸壁一處受單刃銳器傷,左胸外側肋骨下緣,創長約3.5公分,刃向右下,止於骨質胸廓,未進入胸腔。左腹肚臍高度距腹中線7公分,創長約4公分,刃向右下,穿透腹壁進入腹腔」,此有該所解剖報告書1份在卷可佐(見102相60卷第112頁),依上述被害人羅崇德遺體外傷證據,被害人羅崇德當日所受刀傷為2處,其中1處刀傷並未進入胸腔,衡情,被害人羅崇德於左胸外側肋骨所受之刀傷並未深入臟器內部,則被害人羅崇德於受此傷勢後,尚非不可再度與被告扭打,且證人林胤夆係因聽聞被害人羅崇德中刀,始會勒住被告頸部,意圖奪取被告手中之摺疊刀,斯時,被害人羅崇德亦趁隙毆擊被告,已據證人林胤夆證述如上,則亦見被害人羅崇德左胸外側肋骨所受刀傷之時點,係在被告持摺疊刀攻擊告訴人林胤夆之前,復綜合證人黃君義、林胤夆及吳家柔上開證詞,亦可見告訴人林胤夆遭被告持摺疊刀刺傷倒地後,被害人羅崇德因欲把被告手中之摺疊刀踢離,始會再度遭被告持該摺疊刀攻擊,並遭刺中左腹部,從而,足認被害人羅崇德左胸外側肋骨下緣及左腹部所受之不同刀傷,係被告持折疊刀先後攻擊被害人羅崇德所造成。
㈢繼查,被害人羅崇德於上揭時、地受有腹部穿刺傷併出血性
休克等傷害,於102年1月2日凌晨4時許,經送至天晟醫院急救未果,於同日凌晨6時許,轉送至桃園縣○○鄉○○街○號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急診,進行急性開腹手術,仍於102年1月2日上午8時35分許出血性休克死亡等情,有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102年5月31日天晟客服字第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被害人羅崇德病歷資料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2年7月5日(102)長庚院法字第0578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各1份在卷可佐(見102相60卷第21頁;本院卷第62頁至第82頁、第149頁至第191頁);另被害人羅崇德於死亡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及囑託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鑑定結果為被害人羅崇德左腹單刃刀傷造成腸繫膜及小腸多次穿刺,創逕向右向後,在腹中線進入後復膜腔,穿刺腹主動脈前壁,因後腹膜腔及腹腔內出血,出血性休克死亡,死亡方式為「他殺」等情,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02年1月
2日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1月2日下午5時15分相驗筆錄、10
2年1月7日上午10時12分解剖筆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1月7日及102年3月13日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及鑑定報告書各1份及解剖照片36幀附卷可稽(見102相60卷第4頁、第56頁至第63頁、第73頁、第77頁至第78頁、第90頁至第10
7頁、第111頁至第119頁、第128頁),相驗卷第123頁),堪信與事實相符。
㈣按殺人罪之成立,須加害人於實行殺害時,即具有使其喪失
生命之故意,倘缺乏此種故意,則不能遽以殺人罪論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361號判決參照)。又殺人與傷害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為斷,即行為人於下手時有無決意取被害人生命為準,以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刺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殺人未遂;倘無使人喪失生命之故意,僅在使其身體、健康受到傷害,則為傷害罪,二罪皆發生傷害之結果,只其主觀犯意及身體傷害程度不同而已,審理事實之法院,應就案內一切證據,詳查審認,視其犯罪之動機、殺傷之次數、所殺傷部位、傷勢程度、犯後態度等綜合判斷,俾為認定(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179號、85年度台上字第5611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剌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行為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經查:
⒈被告於102年1月2日凌晨3時18分許與其友人翁銘均及
劉欣岱至凱悅KTV大廳等候電梯時,適遇被害人羅崇德及告訴人林胤夆、嵇芮瀅與黃君義、吳家柔、鄭竹秀在旁等候電梯。被告因認被害人羅崇德等人過於喧鬧,遂向被害人羅崇德比手勢,並推被害人羅崇德肩膀,兩人因而發生肢體衝突,翁銘均、黃君義與告訴人林胤夆見狀,遂上前欲分開被告及被害人羅崇德,惟因場面混亂,且告訴人林胤夆於勸阻過程中亦遭被告毆打,渠等遂一路扭打進入凱悅KTV大廳電梯旁之走廊內等情,已據本院調查證據認定如上,從而,本件被告與被害人羅崇德及告訴人林胤夆、嵇芮瀅爆發衝突之原因,僅係偶發性之爭端,並非被告已預謀尋釁。
⒉證人即凱悅KTV服務生 康智杰 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102年
1月2日凌晨,我在凱悅KTV上班,當時我有看到被告在跟死者(即被害人羅崇德打架),當時被告和其友人(即證人翁銘均)有被打趴在地上,死者當時也有拿公杯攻擊被告,被告的頭部有流血,被告當時確實有被打倒在地上,他的臉也被踹,但是後來有站起來,我當天沒有看到被告手上有拿刀,可是當天我有看到死者倒在地上,而且肚子白白的,有腸子露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212頁背面、第
213頁、第215頁),又被告於102年1月2日凌晨爆發衝突後,被告與證人翁銘均及被害人羅崇德、告訴人林胤夆、證人黃君義5人一路扭大進入凱悅KTV電梯旁的走廊內,已如前述,而被告在走廊內遭被害人羅崇德及告訴人林胤逢2人聯手毆打,亦據證人林胤夆證述如前,足見證人康智杰證述被告與其友人翁銘均遭毆打倒地應非虛妄。
再佐 以被告當場所受傷勢為「閉鎖性鼻骨骨折、左眉撕裂傷約1公分、左鼻樑撕裂傷約1公分、右手食指及中指撕裂傷(各約1公分),臉部多處挫傷瘀青併輕微腦震盪」,而證人翁銘均之頭部亦受有「左側頭皮撕裂傷」之傷害,有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2份在卷可查(見102偵1427卷㈠第14頁、第28頁)。復觀之被告遭拘提到案時,臉部確有多處傷痕,眼部亦有瘀傷之痕跡,此亦有被告全身照片4幀在卷可佐(見102偵1427卷㈠第94頁至第96頁),亦徵證人康智杰證述被告與證人翁銘均遭毆打在地之情屬實。雖證人黃君義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未遭打倒在地等語(見本院卷第141頁),而證人翁銘均亦於本院證述:印象中在走廊內,被告並未跌倒在地,而且我也沒有被打到趴地抱頭等語(見本院卷第
135頁、第138頁),然證人黃君義、翁銘均上開證述,除與證人康智杰、林胤夆證述不符外,亦與卷存客觀事證不符,自難採信。從而,本件被告於持折疊刀攻擊被害人羅崇德與告訴人林胤夆、嵇芮瀅前,確曾遭被害人羅崇德及告訴人林胤夆毆擊,並一度因此倒臥在地之事實,亦堪認定。
⒊又證人黃君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於102年1月2日當天
看到的情形是被告在亂砍,並不是針對特定的對象,或是要殺哪裡,只要是誰靠近被告,就會被揮到,當天只要是靠近被告的人,都會被被告持刀揮到等語(見本院卷第141頁背面、第142頁背面、第143頁背面),是被告於案發當時,顯然並未持折疊刀針對特定對象加以攻擊,再參諸本件事發起因係被告向被害人羅崇德尋釁所引起,且被告在持折疊刀攻擊被害人羅崇德及告訴人林胤夆、嵇芮瀅前,被告確曾遭被害人羅崇德及告訴人林胤夆毆打而倒地乙情,已據本院認定如上,衡情,被告於頭部及臉部遭受毆打,慌亂中,即將褲子口袋內之摺疊刀取出加以揮擊週遭人士以求脫困,並非全然不可想像,另佐以被告之友人翁銘鈞亦於混亂中遭被告刺中腹部,而被告兩度持折疊刀分別刺中被害人羅崇德左胸外側肋骨下緣及左腹部前,係因先後遭被害人羅崇德加以毆打及欲奪取該折疊刀,另被告持刀刺傷告訴人林胤夆右腰及左大腿前,係因告訴人林胤夆勒住其頸部欲奪取折疊刀,而刺傷告訴人 嵇芮瑩 前,係告訴人嵇芮瑩靠近被害人羅崇德等情,均如前述,足見被告持折疊刀並未針對特定對象鎖定攻擊,自難認被告主觀上有殺人之故意存在。
⒋證人黃君義雖於偵訊中證稱:被告捅完林胤夆後,又去殺
羅崇德,嵇瑞瑩見狀就去抱羅崇德,結果嵇芮瑩就被殺了一刀等語(見102偵1427卷㈠第147頁);惟其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我認為被告要再攻擊羅崇德是因為羅崇德和被告是一開始就發生衝突,而嵇芮瀅是當時靠近羅崇德搖他,才被被告攻擊,所以我才認為被告是要再度攻擊羅崇德,我自己的感覺一定是這樣,但是被告真正的想法我自己也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41頁背面),則依證人黃君義上開證述,就被告係特定針對被害人羅崇德加以攻擊部分,顯係出於證人黃君義自身主觀之臆測,尚難僅以此,即遽認被告持折疊刀攻擊被害人羅崇德,主觀上有殺人之故意存在。
⒌證人即告訴人嵇芮瀅雖於偵訊中證稱:102年1月2日凌晨
爆發衝突時,被告一直朝羅崇德打,後來羅崇德跟被告扭打在一起後,就突然持刀要朝羅崇德身上捅,林胤夆要去救死者,我就看到林胤夆流血倒地,後來我要去救羅崇德,就被被告劃了一刀等語(見102偵1427卷㈠第151頁);惟查,本件被告持折疊刀,並未有特定之攻擊對象已如前述,且依證人嵇芮瀅上開證言,其並未目擊被告究係以何種方式持折疊刀攻擊被害人羅崇德,從而,自難僅憑證人嵇芮瀅此之證述,即驟認被告具殺害被害人羅崇德之主觀犯意。
⒍至公訴論告意旨雖以被告當時意識清楚,若僅欲示警,何
需將以鐵鍊繫在褲腰上之摺疊刀取下,是被告應具殺人故意等語;惟查,本件被告於持折疊刀攻擊被害人羅崇德與告訴人林胤夆、嵇芮瀅前,確曾遭被害人羅崇德及告訴人林胤夆毆擊,並一度因此倒臥在地,已如前述,縱被告將繫住折疊刀之鐵鍊取下,亦僅係其於混亂中且甫遭攻擊之際,主觀上為求脫困,而持折疊刀向靠近其之不特定人士加以攻擊,是自難僅以被告此之客觀動作,而認被告主觀上具殺人故意。
⒎綜上,本院審酌並無積極明顯之證據足堪證明被告確係基
於殺人之故意而犯本案,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理,應認被告本件持折疊刀攻擊在場人士之行為,係基於傷害之故意為之。
㈤再按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傷害致死罪,係對於犯
普通傷害罪致發生死亡結果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參酌同法第17條規定,以行為人所實施之普通傷害行為,乃「客觀上能預見」可能發生超越其犯意所生之較重結果即死亡結果,但行為人「主觀上不預見」者為要件;即加重結果犯係以該行為人對於其行為所生,「客觀上有預見可能」之加重之結果,但行為人事實上因當時之疏忽致「未預見」為要件。查被告所為,有傷害被害人羅崇德身體之故意,已如前述,而人之身體腹部內藏諸多重要臟器,雖非屬要害,但倘遭銳器穿刺,縱使係身強體壯之人亦難免有受傷致死之危險,此為一般人於客觀上所得認識,被告係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亦即被告就此應有客觀上有其預見可能性,然被告竟因場面混亂多人群起圍之,欠缺審慎考量,而疏未注意及此,仍基於傷害犯意,持摺疊刀先後擊刺被害人羅崇德之左胸外側肋骨下緣及左腹部各1刀,其中左腹部之刀傷致被害人羅崇德受有腹部穿刺傷併出血性休克等傷害,且此舉終至被害人羅崇德死亡,則被告持刀刺擊被害人羅崇德左腹部此一傷害行為與被害人羅崇德傷害致死亡間,仍有直接因果關係,並為被告在客觀上所能預見,自應令其負傷害致死之罪責。
㈥被告雖一度辯稱:案發當時,我持刀係為正當防衛云云;惟
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6年台上第3526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於持折疊刀揮砍之際,客觀上雖係遭被害人羅崇德及告訴人林胤夆加以毆打已如前述,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自承:我被打倒在地起來後,就把刀拿出來,本來是希望不要有人靠近,後來又有人衝過來,我就一刀刺出去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足見被告主觀上已有持該折疊刀傷害靠近其不特定人之傷害故意,而非基於防衛權之主張。故被告並無正當防衛之意思,是被告一度辯稱本件應為正當防衛云云,顯與事實不合,自不足採。
㈦綜上所述,被告上開之傷害及傷害致死之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周益鎮前開傷害告訴人林胤夆、嵇芮瀅之行為,係犯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另傷害被害人羅崇德致死之行為,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傷害致人於死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傷害被害人羅崇德致死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嫌,容有未洽,惟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前揭所認定者,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又本件被告於案發時,攻擊告訴人林胤夆、嵇芮瀅及被害人
羅崇德3人歷程短暫,雖非自然意義之一行為,然被告為上開行為時空極為密切緊接,仍應評價為法律上之一行為,是被告應屬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法益,成立傷害致死、傷害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致死罪處斷。起訴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以上均見警詢
筆錄人別欄註記,見102相60卷第5頁),且本件紛爭亦係被告先行挑釁被害人羅崇德所引起,被告固係遭被害人羅崇德及告訴人林胤夆聯手毆打,然其既係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遭毆打,不思對外求援或是以侵害程度較微之方式脫離現場,反持折疊刀攻擊被害人羅崇德及告訴人林胤夆、嵇芮瀅,以圖脫困,終致告訴人林胤夆、嵇芮瀅受傷而被害人羅崇德死亡等結果,惡性非輕,犯罪所生危害程度匪淺,被告雖一再表示後悔之意,惟亦未能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且犯案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羅崇德之家屬或與告訴人林胤夆、嵇芮瀅達成和解,兼衡被告於審理中始終坦承犯行,及其年齡、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㈣被告持之用以為本案傷害及傷害致死犯行所用之折疊刀1支
,並未扣案,且遍查全卷,亦無證據證明該折疊刀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管制之刀械,且復無證具證明該折疊刀仍存在,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5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2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江德民
法官朱家寬法官華澹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珮綾中華民國102年8月21日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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