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30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裙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83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裙樺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裙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7年4月26日22時4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鎮○街○○○號之東急屋百貨內,徒手將置物架上之雪芙蘭化妝水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150元)、PlayboyVIP女用淡香水1瓶(價值220元)、Playboy男用淡香水1瓶(價值220元)、柔蝶自然色彩染髮霜1瓶(價值99元)、髮夾1個(價值29元)、美容剪1支(價值65元)、亮彩指甲油1瓶(價值30元),藏放在隨身攜帶之購物袋內,竊取得手,欲離開之際,防盜門發生聲響,為賣場收銀人員 黃淑櫻 報警處理,並扣得上開商品(均已發還),始悉上情。
二、被告林裙樺坦認有竊取上開除化妝水及指甲油以外之物品,,並辯稱:化妝水跟指甲油是在其他商店購買,並非伊所竊取,因為伊罹患思覺失調症,見到物品就想偷,無法控制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於前揭時、地竊取上開物品之事實,業據證人黃淑櫻
證述明確,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在卷可稽。
㈡被告雖辯稱,化妝水跟指甲油是在其他商店購買云云,惟依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示,被告確在走道上將化妝水置入隨身攜帶之袋子內,而指甲油外觀新穎,表面貼有東急屋百貨之商品標籤,參以被告當場經查獲時辯稱係在小北百貨購買,惟經店員黃淑櫻請其提供發票時,被告無法提出等情,經黃淑櫻證述在卷,並有扣案物照片為證,足見被告此部分所辯,並非可採。
㈢另被告辯稱:其因精神疾病,無法控制,故而竊取物品云云
,惟依證人黃淑櫻證稱:我擔任櫃臺收銀工作,被告僅結帳飲料,後被告走出店外,防盜門傳出聲響,我詢問她是否有未結帳之物品,被告稱包包內物品係在小北百貨購買,我請她提出發票,她無法提出,我發現物品內有本店標籤,被告當下不承認,經我告知要看監視器並報警,被告才承認她有偷店內財物等語,及被告在警詢時陳述:竊取喜歡之物品供自己使用等語。可見被告知悉竊取行為違法,故將未付費物品置放在自己隨身包包內,僅結帳飲料,試圖避免店員發現其竊取行為,經店員攔阻後,尚可當場為複雜適當之辯解,並解釋行為當下之動機是為了偷取喜歡之物品供自己使用,足徵被告竊取當時係為取得喜好之物,尚非不受控制而為之。
㈣而被告雖曾於104年5月14日因罹患疑似重鬱症,至高雄市立
凱旋醫院就診,然被告最後一次就醫時間為105年1月14日,有該醫院107年10月17日回函可憑,依其病歷資料顯示,被告並未主訴有遭指示竊取物品之幻聽內容,或無法克制竊取物品之情形,卷內亦無被告最新就醫證明可佐偷竊時確受精神疾病之影響,自難認被告所辯為真,本件自無適用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餘地。
㈤綜前,被告所辯,並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5年度簡字第529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6年10月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之財物,危害社會治安,使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部分犯行,所竊財物價值合計為813元,均發還被害人,損害已有降低,兼衡其教育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曾因精神疾病在醫院就診(被告自稱長期患病),身處弱勢處境,及其犯罪動機、目的、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被告所竊得物品,雖屬被告犯罪所得,但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為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美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0日
書記官林孝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