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25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2503號受刑人 凃冠宏 上列聲請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凃冠宏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於民國104年12月1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2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
8月確定;又因另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於108年3月8日經同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949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又因刑法第51條第10款規定:依第5款至第9款所定之刑,併執行之。但應執行者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與拘役時,不執行拘役,鑒請鈞長依法將拘役50日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刑為4年8月吸收或免除拘役之刑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77條規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故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人,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為限,受刑人並無該聲請權,如受刑人有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時,僅得請求該管檢察官聲請之,受刑人不得為之。若受刑人,逕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自於法不合,應裁定予以駁回(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782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聲請人所犯各罪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者,依法應由檢察官檢附具體事證向法院提出聲請,方屬適法,至於受刑人或其他人等僅得請求檢察官向法院提出聲請,要不得逕以自己名義而為聲請。職是,本案聲請人既非得為聲請之適格主體,故前揭聲請顯已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屬無從補正,爰依法逕以裁定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8月5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忠順中華民國108年8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