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司聲字第8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聲字第859號聲請人 莊寶堂 代理人 余育軍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又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若當事人提出訴訟時就此有所欠缺,經法院定期間命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2款,第117條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取回提存物,未據載明相對人之姓名及住居所(即目前應受送達處所),致本院無法將法院文書向相對人送達,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8年10月24日以新北院德民事潔108年度司聲字第859號函請聲請人於函文送達翌日起10內補正上開事項,該函業於同年月29日合法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是以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4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林孟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