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6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62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9554號),本院認為不應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判,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甲○○於民國96年3月26日17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高雄縣○○鄉○○路○段由南向北逆向行駛,行經該路2段211號前時,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及應注意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不得駛入對向車道,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乾燥無缺陷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外在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並逆向行駛,適告訴人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中山路2段同車道由北向南行駛,被告避煞不及,其所騎乘之機車前檔板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前車頭、左側車身發生擦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軀幹多處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於96年8月7日與被告達成調解,並於同月16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11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方百正
法官戴韻玲法官王碧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0月11日
書記官蔡語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