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補字第2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補字第2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補字第214號原告長盈機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鴻榮 上列原告與被告內政部營建署間確認債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柒拾壹萬伍仟貳佰壹拾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柒仟捌佰貳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4年3月2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詹文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4年3月2日
書記官許博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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