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家上字第2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家上字第216號上訴人喻達人被上訴人 吳芳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1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婚字第6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文件者,性質上應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即與上開規定之受僱人相當;郵政機關之郵差送達文書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上開公寓大廈管理員者,為合法送達;至該管理員何時將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對已生之合法送達效力不受影響(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86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院民國109年11月24日之言詞辯論通知書(下稱系爭言詞辯論通知書)已於同年10月28日送達於上訴人之住所,經其住所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簽收,並蓋有管理委員會之收發章戳,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51頁),系爭言詞辯論通知書業已合法送達於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82年3月11日結婚,育有一子,已成年。上訴人於婚前曾在證券公司任職2年,然因虧空、玩賭博性電玩而負債,伊曾以家人之房地貸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幫上訴人償還債務。上訴人於婚後仍不改賭博習性,且長年以言語辱罵伊;兩造自95年間起即已分房,無夫妻之實,自99年初起幾乎無交談與互動,已形同陌路。上訴人更自104年2月起不願分擔家計,亦曾威脅要分房子持分才願意離婚,主觀上已無維持婚姻之意願。伊因長年隱忍被上訴人致身心失序成疾,詎料上訴人在伊羅癌後竟說出怎麼不去死一死等語,顯已無維持婚姻之意願,兩造感情已經破裂,婚姻難期修復,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為可歸責上訴人一方之事由所致。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求為准兩造離婚之判決(原審判決准兩造離婚,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未曾到場,據其在原審到場陳述略以:伊有去打小鋼珠,但否認有辱罵被上訴人「下賤女」、「幹妳娘」、「趕快去跳樓」、「趕快去死」等語;兩造爭吵時互有言語侮辱,但近5、6年來已沒有爭吵,很少講話。伊於104年前都有給付被上訴人生活費,被上訴人至108年12月1日止之健保費都是伊支付。伊自104年起就睡在家中客廳,白天晚上都不能開燈,也不能開冷氣、不能使用洗衣機。伊不願離婚,被上訴人就兩造婚姻破裂之可歸責性比伊高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兩造於82年3月11日結婚,婚後育有已成年一子 喻大維 ,婚姻關係現存續中,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可證(見原審卷25、27頁)。
四、本件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與上訴人離婚,有無理由,論述如下:
(一)按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同法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該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所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應以誠摰相愛為基礎,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夫妻應互相尊重以增進情感之和諧,倘夫妻雙方誠摰互愛之感情基礎,已不復存在,依一般人生活經驗之客觀標準,難期修復,而不能達夫妻共同生活之婚姻目的,應可認係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再,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3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婚後長年以言語辱罵伊、賭博成性、自104年2月起不願分擔家計,兩造已分房多年,伊因長年隱忍致身心失序成疾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診斷證明書影本4件、上訴人所寫承諾書及切結書影本4件,並兩造之子喻大維證述兩造婚姻不睦情形,於109年1月3日經原法院公證處認證之文件1份為證(見原審卷29-31、97-111、119-121頁);喻大維並到場證稱:伊公證的內容,就是伊從小就知道上訴人有賭博、打小鋼珠的嗜好,一年有一、兩百天不在家,兩造經常因此發生爭吵,伊曾經看過上訴人打被上訴人;比較有印象是幼年時,上訴人曾經衝進浴室把被上訴人推倒;還有一、兩次兩人發生爭吵,上訴人衝進被上訴人書房打被上訴人巴掌;從伊上大學前一、二年,兩造就分房睡,十多年已經沒有互動,有時一年、或是半年完全沒有交談;上訴人有答應要戒掉打小鋼珠,被上訴人原諒上訴人,恢復交談,但之後上訴人又不回家,兩人又不交談;伊確定上訴人至少有4、5年沒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起火點是有次上訴人說要支付,但用羞辱的方式把3,000元丟到地上,被上訴人難以接受,不拿錢,從此上訴人就沒有再支付家庭生活費用;被上訴人罹癌開刀後幾天,讓伊留紙條給上訴人知道,上訴人有去探病,後來半年被上訴人要作化療,上訴人又恢復打小鋼珠,沒來照顧;兩造吵架,上訴人有對被上訴人說過「趕快去死一死」;上訴人說他使用家電受限不是事實,伊覺得上訴人會這樣想是因為他們沒有交談,生活作息不同,上訴人有半夜出門打小鋼珠的習慣,早上或半夜才回來,躺在沙發看電視看到睡著,等於被上訴人睡覺時燈亮著;上訴人去小鋼珠店回來衣服有煙味,上訴人又累積一、兩週才洗,被上訴人對味道敏感無法接受而發生爭吵等語(見原審卷141-144頁)。查證人喻大維為兩造所生之子,與兩造之關係均為密切,所為證言應屬可採,被上訴人所為主張堪以採信。
(三)據上,上訴人婚後賭博成性,曾有以言詞辱罵及毆打被上訴人之家庭暴力行為,自104年2月起不願負擔家用,兩造更自99年初起幾無交談、互動,形同陌路,依一般人生活經驗之客觀標準,已難期修復夫妻共同生活之感情,而不能達夫妻共同生活之婚姻目的;雖上訴人辯稱不同意離婚,被上訴人之可歸責性較重云云,惟查上訴人之行為已對被上訴人造成精神上之痛苦,且欠缺尊重配偶之人格尊嚴,兩造之夫妻感情已經淡薄,夫妻間所應具備互信、互諒、互愛之情感基礎已不存在,客觀上顯難期待兩造繼續經營和諧圓滿之婚姻生活,亦難認上訴人有維繫婚姻之主觀意願,堪認兩造之婚姻已生重大破綻而無回復之可能,且上訴人就兩造婚姻發生破綻之原因應負較重之責任。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與上訴人離婚,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與上訴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2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周祖民
法官林玉蕙法官鄭威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4日
書記官楊璧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