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48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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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易字第4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484號上訴人 劉金萬 被上訴人 洪綱 訴訟代理人 魏千峯 律師
李柏毅 律師 張軒豪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0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7年6月13日與訴外人勵德自動化有限公司(下稱勵德公司)簽訂影片承攬製作合約書(下稱系爭承攬合約),由伊承攬製作勵德公司企業形象及產品簡介之6分鐘影片1支(下稱系爭影片),約定承攬報酬為新臺幣(下同)7萬5000元(下稱承包價金)。 嗣伊 於同日將系爭影片委由被上訴人承攬製作,兩造簽訂影片發包委託製作合約書(下稱系爭委託合約),約定報酬為4萬元,並於簽約時給付訂金2萬元。依系爭委託合約第7條約定,被上訴人負有忠誠及保密義務,不得將系爭影片外流,否則伊得依該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訂金2萬元及追償10倍之承包價金75萬元。詎料,被上訴人未經伊同意及確認,逕將含有不雅動作、不當畫面及侵權音樂之系爭影片初剪帶(下逕稱初剪帶)私下外流予勵德公司法定代理人 施正德 ,違反系爭委託合約第7條約定。又被上訴人拍攝之系爭影片具有瑕疵,且未依約履行系爭影片之拍攝、後製剪輯、完善製作等義務,而有債務不履行或不完全給付情事,伊商譽因此受損,且受有需另行委託他人製作系爭影片之損害。爰依系爭委託合約第7條、債務不履行或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77萬元,及加付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係依施正德之要求並經上訴人同意後,乃將初剪帶同時交予施正德及上訴人,未違反系爭委託合約第7條之忠誠及保密義務。伊已完成製作系爭影片之承攬工作,且於107年6月27日交付上訴人,並無上訴人所指之債務不履行或不完全給付情事,且上訴人尚積欠報酬2萬元未付,如上訴人請求有理由,亦得以之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7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上訴人於107年6月13日與勵德公司簽訂系爭承攬合約,由上訴人承攬製作系爭影片,約定承攬報酬為7萬5000元;嗣上訴人同日將系爭影片之拍攝及後製剪輯委由被上訴人承攬製作,兩造簽訂系爭委託合約,約定報酬為4萬元,上訴人於簽約時給付訂金2萬元;被上訴人於107年6月14日至現場執行拍攝工作後,將初剪帶同時交付予上訴人及施正德等節,為兩造不爭執,並有系爭承攬合約、系爭委託合約、拍攝通告單為證(見原審促字卷第23、19至21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五、兩造之爭點如下:㈠被上訴人將初剪帶交付予施正德,是否有違反系爭委託合約
第7條之忠誠與保密義務?上訴人依系爭委託合約第7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7萬元本息,有無理由?㈡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或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損害賠償77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六、被上訴人將初剪帶交付予施正德,並未違反系爭委託合約第7條之忠誠與保密義務;上訴人依系爭委託合約第7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7萬元本息,為無理由:
㈠依系爭委託合約第7條約定:「乙方(下指被上訴人)承攬甲
方(下指上訴人)委託製作影片應遵守競業禁止條款之忠誠與保密之規範,乙方承包於甲方之拍攝內容相關影音檔案歸甲方業務上所用,乙方對甲方負有完善保管之義務不得有遺失或外流。另乙方不得就甲方發包委託之客戶案件進行不當業務競爭行為,若因此造成甲方業務上之損失,甲方得終止合約追回訂金,並依法向乙方追償甲方案價承包價金之十倍金額。」等語(見原審促字卷第19頁)。上訴人向勵德公司承攬製作系爭影片後,將拍攝及後製剪輯委由被上訴人承攬製作,則依上開約定意旨,被上訴人不得將其所拍攝之影片遺失或外流予非上訴人或勵德公司,應符兩造上開約定之真意。
㈡查,勵德公司法定代理人施正德,於107年6月14日被上訴人
拍攝系爭影片時,要求被上訴人先提供初剪帶予伊,斯時上訴人在場乙節,為兩造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90頁、本院卷第168頁)。其次,觀諸被上訴人與施正德LINE對話紀錄謂:「(被上訴人)那時您有跟我說想要先出一個短版的影片給他們看……您跟我說時, 劉強森 (指上訴人)也在旁邊……他也同意,所以我才回來做給您……」、「(施正德)這是事實……他自己同意也是事實……」等語(見原審卷第177至179頁),則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知悉並同意被上訴人依施正德要求交付初剪帶等語,應為可採。上訴人雖主張:伊與被上訴人在面對勵德公司時,同屬一個團隊,被上訴人交付初剪帶予施正德時,應由伊先確認初剪帶始得交付云云(見本院卷第168頁),惟上訴人收受施正德LINE簡訊表示,因事前清潔準備沒做好,所以初剪帶看出咖啡機滴水處的污漬等語(見原審卷第107頁)後,以LINE簡訊向被上訴人表示此部分應重拍(見原審卷第115頁)時,並未提及被上訴人未經其確認交付初剪帶乙事,上訴人復未舉證已向被上訴人要求應先經確認始得交付初剪帶之事,則上訴人上開主張,自不足取。
㈢準此,被上訴人將初剪帶交付予施正德,既經上訴人知悉且
同意,並非系爭委託合約第7條所謂之影片外流,則上訴人依系爭委託合約第7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7萬元本息,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七、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或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77萬元本息,為無理由: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3條第1項、第4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承攬人完成之工作如有瑕疵,定作人除得請求承攬人負瑕疵擔保責任外,如承攬人為可歸責者,並得以不完全給付為理由,依債務不履行法則,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定作人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仍應依民法第493條規定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始得為之,且定作人於行使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而該瑕疵為承攬人可能補正,其補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定作人必先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或第3項規定,催告或定有期限催告承攬人補正而未為給付後,定作人於此時始得謂有該項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61號判決意旨)。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拍攝之系爭影片具有瑕疵,且未依約
履行系爭影片之拍攝、後製剪輯、完善製作等義務,致伊受有損害,被上訴人應負債務不履行或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查,依卷附兩造LINE對話紀錄所示(見原審卷第115至125頁),上訴人固要求被上訴人就系爭影片中出現咖啡機滴水處的污漬進行修補,且表示:「合約工作項目有點修改,防水襪自動噴膠機只取簡介畫面、小單元項目取消,修改為補拍的3D果凍雕花機小單元1分半至2分鐘」等語(見原審卷第115至121頁),惟未就其所主張系爭影片之瑕疵處,定相當期限催告被上訴人修補,上訴人復未舉證其已定期催告被上訴人修補系爭影片之瑕疵,則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或不完全給付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77萬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八、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委託合約第7條約定、債務不履行或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7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為訴訟費用負擔之判決。
九、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2月22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胡宏文
法官陳筱蓉法官陳心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2日
書記官黃麒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