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毒抗字第31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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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毒抗字第3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施以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毒抗字第315號抗告人 張雲蘭 即被告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毒聲字第145號,中華民國109年11月17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聲戒字第6號、109年毒偵字第139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被告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9年度毒聲字
第8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並於民國109年10月5日入法務部○○○○○○○○○○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後,經該所評分結果,認其:⒈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合計為125分(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12筆」計120分、首次毒品犯罪年齡「21-30歲」計5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無」計0分、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為「無藥物反應」計0分,上開4項靜態因子合計為125分;所內行為表現之動態因子計0分)。⒉臨床評估部分,合計為28分(多重毒品濫用為「有,種類為:海洛因、安非他命」計10分、合法物質濫用為「有,種類為:菸、酒」計4分、使用方式為「無注射使用」計0分、使用年數為「超過1年」計10分,上開4項靜態因子合計為24分;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為「無」計0分、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為「中度」計4分,上開2項動態因子合計為4分)。⒊社會穩定度部分合計為0分(工作為「全職」計0分、家人藥物濫用為「無」計0分,上開2項靜態因子合計為0分;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為「有」計0分、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為「是」計0分,動態因子合計為0分);⒋以上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得分合計153分(靜態因子合計149分,動態因子合計4分),已達60分以上,而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此有法務部○○○○○○○○○○109年11月5日北女所衛字00000000000號函附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又上開評估標準紀錄表確係由符合醫師資格之人所為之評斷,並無程序違法之情狀,再觀該評估標準紀錄表記載之評分,係該所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於被告觀察、勒戒期間,依其本職學能在各該具體項目,就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一一評估後所為之綜合判斷,自得憑以判斷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
㈡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89年度毒聲
字第148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已改制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聲戒字第56號聲請強制戒治,經士林地院於90年3月7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28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士林地院再於同年8月13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1050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後於90年9月5日因停止其處分出監,而未再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本件所犯施用毒品犯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規定,應適用同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程序處理,從而,聲請人就被告所為本件施用毒品之行為,聲請強制戒治,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以前所犯的過錯,已付出代價,也懲罰過了,現又以那些前科紀錄的分數把抗告人推入谷底。醫師專業也都是紙上談兵,抗告人是親身經歷、體驗過的人,關在一起就能戒除毒癮了嗎,明顯不能,也無任何幫助,只不過是讓那些吸毒者暫時無法施用到,又所謂動態因子合計28分,靜態因子合計24分,抗告人都未超過60分,判抗告人強制戒治公平嗎云云。
三、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原審以抗告人即被告(下稱「抗告人」)甲○○前因施用毒品
案件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檢察官聲請,由士林地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8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再以90年度毒聲字第1050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於90年9月5日因停止處分出監,未再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情,認抗告人本件109年6月23日下午3時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所犯施用第二級甲基安非命毒品犯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適用同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程序處理,而裁定准許檢察官送抗告人入處所觀察、勒戒之聲請,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09年度毒聲字第87號裁定在卷(見本院卷第3
3、34、45、43、46頁;毒偵字第1392號卷第75至77頁)可稽。嗣抗告人經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法務部○○○○○○○○○○109年11月5日北女所衛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評估標準紀錄表在卷(見毒偵字第1392號卷第87至91頁)可憑,原審乃再依檢察官聲請,裁定令抗告人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
㈡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
勒戒後結果為準,勒戒前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依據,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3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故抗告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情事,法院宜予尊重。準此,抗告人於執行觀察、勒戒期間,經法務部○○○○○○○○○○附設勒戒所醫療人員,自抗告人109年10月5日入勒戒處所執行後,評分如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得125分」、「臨床評估得28分」、「社會穩定度得0分」,合計153分(靜態因子部分共149分、動態因子部分共4分),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有上開法務部○○○○○○○○○○函附之該所附設勒戒處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評估標準紀錄表」可考,該綜合判斷係該所具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依其本職學識,進行上述各項項目評估後所得之結論,核與前揭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並無不合,而項目之評分係依抗告人在執行觀察、勒戒期間之個案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故據此判定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洵屬有據,由形式上觀察,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情事,且勒戒處所組織、人員資格及執行觀察、勒戒相關程序,暨判斷施用毒品者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均有相關法令嚴格規範,非可恣意而為,是原審依檢察官聲請,依前揭事證,裁定令抗告人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核無不合。
㈢至抗告人執前詞提起抗告。然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之綜合判斷,係由法務部○○○○○○○○○○附設勒戒所具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依其本職學識進行項目評分後所為之結論(即⒈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合計為125分(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12筆」計120分、首次毒品犯罪年齡「21-30歲」計5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無」計0分、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為「無藥物反應」計0分,上開4項靜態因子合計為125分;所內行為表現之動態因子計0分)。⒉臨床評估部分,合計為28分(多重毒品濫用為「有,種類為:海洛因、安非他命」計10分、合法物質濫用為「有,種類為:菸、酒」計4分、使用方式為「無注射使用」計0分、使用年數為「超過1年」計10分,上開4項靜態因子合計為24分;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為「無」計0分、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為「中度」計4分,上開2項動態因子合計為4分)。⒊社會穩定度部分合計為0分(工作為「全職」計0分、家人藥物濫用為「無」計0分,上開2項靜態因子合計為0分;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為「有」計0分、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為「是」計0分,動態因子合計為0分)以上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得分合計153分(靜態因子合計149分,動態因子合計4分)),且項目之評分係依抗告人於執行觀察、勒戒期間之個案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已如前述,則抗告意旨主張以那些前科紀錄的分數把抗告人推入谷底、醫師專業也都是紙上談兵、所謂動態因子合計28分,靜態因子合計24分,抗告人都未超過60分云云,尚非可採。至抗告狀另記載抗告人經歷一案兩判(見本院卷第17頁)云云,核與原裁定令抗告人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無涉,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亦非可取。
五、綜上所述,原審依檢察官聲請,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2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孫惠琳
法官王惟琪法官連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潘文賢中華民國109年1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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