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六簡字第113號
原告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訴訟代理人 陳怡穎
被告 郭國安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改用通常訴訟程序。
理由
ㄧ、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5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4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簡易事件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通常訴訟事件,由原法官依通常訴訟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7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110年度六簡字第113號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於民國(下同)110年8月20日具狀追加以 郭吳梅 全部遺產為本件訴訟標的,並陳報被代位人 郭國增 繼承自被繼承人郭吳梅遺產所受利益為65萬9,400元,則原告所為訴之聲明變更、追加,致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顯已逾50萬元,已非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50萬元以下者,且亦非同條第2項所定應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之事件。又兩造並無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爰依首揭規定,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斗六簡易庭
法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黃鷹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