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0年度重簡字第1226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簡字第1226號
原   告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林邦樑
訴訟代理人  曹瑞泰
被   告  張丰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於民國110年9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
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於民國110年3月8日聲請本院對被告發支付命令(
經被告異議,視為起訴)時,其法定代理人為 周章欽 。嗣於
訴訟繫屬中,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甲○○,原告並具
狀聲明由甲○○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任職於中醫診所擔任推拿師,於106年5
月間結識前往求診之被害人代號0000-000000號(詳細年籍
資料詳卷)。嗣被害人於107年8月升高二暑假期間,至外婆
位於新北市泰山區之住處寄宿,被告得悉上情後,遨約被害
人出遊,被害人於107年8月19日上午10時許,徵得外婆同意
外出並允諾於同日下午5時前返回後,乃與被告騎乘機車前
往臺北101大樓、石碇老街等景點出遊,後於同曰下午2時許
,被告假藉暫時躲雨為由,將被害人載往新北市深坑區阿柔
洋29之2號之大樹下汽車旅館,被害人未敢拒絕,僅能跟隨
被告進入旅館房間。被告於旅館房間內,基於強制猥褻之犯
意,違反被害人之意願,將被害人拉至床上以手撫摸身體及
胸部,並試圖褪去被害人上衣、短褲,但因被害人抗拒而未
能得逞。被告上揭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8年度偵字第5824號起訴書,認係涉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
猥褻罪而提起公訴,經鈞院以108年度侵訴字第173號刑事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被告
均提起上訴,但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侵上訴字第271號
案件審理後判決上訴駁回在案。而本件犯罪被害人,業依犯
罪被害人保護法之規定,向原告申請醫療費、精神慰撫金之
補償,經犯罪被害人補償覆審委員會決定補償新臺幣(下同
)201,000元,並已如數支付,依同法第12條規定,原告對
於被告有求償權,被告應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等事實,業
據其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824號起
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侵訴字第173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109年
度補審字第76號決定書、財政部國庫署匯款資料、收據等為
證,被告雖以支付命令異議狀稱該項債務尚有糾葛,然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其他準備書狀作具體答辯,其空言為辯,無法免責,自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依此及其他相關
之侵權行為請求權基礎之規定,侵權行為人應對他人所受損
害負民事賠償責任。次按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
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
求償權,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項求
償權之本質,應係源於犯罪被害人之前述民事損害賠償請求
權,核其法律性質,應屬債權之法定移轉,亦即被害人或被
害人家屬自國家獲得補償後,其對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即依法移轉予國家,且被害人或被害人家屬對加害人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應於國家向被害人或被害人家屬為補償給付之
同時,不待被害人或被害人家屬另為債權讓與之表示,即法
定移轉予國家。又犯罪之被害人於受害後,常立即產生經濟
生活上之困難,犯罪被害人補償制度,乃在補民事侵權行為
制度之不足。而犯罪行為所造成之損害,本應由犯罪行為人
或其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負責賠償,國家之支付賠償,
乃係基於社會安全之考量,使犯罪被害人能先獲得救濟,故
國家於支付補償金後,對原應負責之人,自有求償權,此觀
之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3條、第12條之立法說明自明。查本
件被告侵害被害人之身體、貞操,依法應對被害人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已給付犯罪被害補償金201,000元
予被害人完畢,原告自得向被告行使求償權。從而,原告依
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0年3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
書記官張裕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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