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附民字第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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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附民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94年度附民字第49號原告戊○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施登煌 律師原告丁○○被告乙○○
李玉美 原名甲○○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本院94年度易字第470號),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部分:聲明及陳述均詳如後附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影本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乙○○等被訴傷害一案,其中被告乙○○、李玉美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而被告丙○○判決諭知公訴不受理在案,根據上開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劉國賓
法官廖國勝法官廖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秋萍中華民國95年4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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