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選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選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當選無效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選字第1號原告乙○○被告庚○○被告戊○○被告甲○○被告丁○○被告丙○○
號被告己○○被告詹㨗凱
4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對於候選人、有投票權人或選務人員,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他人競選、自由行使投票權或執行職務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十五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3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12月1日伊出門去拜票,到了晚上伊要回家就不知為什麼有人謀殺,伊出車禍不知是那一個人要謀殺伊,為什麼出車禍當天沒有記者及報紙報導,是不是每個人都看不起伊,爰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庚○○、戊○○、甲○○、丁○○、丙○○、己○○、詹㨗凱當選雲林縣第16屆縣議員無效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經查,依上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3條第1項規定,原告僅能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十五日提起當選無效之訴,本件雲林縣第16屆縣議員選舉當選人名單,前經台灣省選舉委員會94年12月9日省選一字第0940150429號公告在案,有雲林縣選舉委員會95年1月11日雲選一字第0951300061號函影本在卷可稽,而原告遲至95年3月1日始具狀提起本件訴訟,已逾法定之十五日期間,其訴顯不合法,其情形又無從補正,自應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6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紀文勝
法官陳秋如法官冷明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4月7日
書記官李清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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