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3年度士簡字第1349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349號

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曾智群 律師

劉亭妤 律師

被告 福祿得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秀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 陸萬玖仟 陸佰 伍拾肆元,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零柒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法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請求權基礎,業據提出如起訴狀所附之文件資料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亦未提出答辯狀為爭執,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基於所有權的作用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5,07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