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基交簡字第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基交簡字第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基交簡字第20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杰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2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杰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高杰成前於民國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12月9日,以97年度偵字第15292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8年1月9日,以98年度士簡字第3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8年2月2日確定,並於98年3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所受宣告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詎高杰成猶不知悔改,且明知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不得違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3年2月17日上午9時許,在基隆市○○區○○路城上城工地,飲用含有酒精之保力達後,竟未待酒精作用消退,於同日12時餘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1名姓名不詳同事,自上址出發往基隆市○○區○○路某麵攤方向行駛,於同日12時50分許,途經基隆市○○區○○路、成功一路口附近,因騎車不穩晃動,為警攔檢,並發現其身上有酒味,當場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之測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值達為每公升0.37毫克,乃查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高杰成於上開時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7毫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103年2月17日警詢時、103年2月17日偵訊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速偵字第260號卷,下稱速偵卷,第4至5頁、第18頁正反面),並有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共危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稽(見速偵卷第6頁、第9頁),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而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高杰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有上揭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暨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玆審酌被告酒後駕車係欠缺深刻反省及忽略家人之擔心,且其完全不會自我節制飲酒習性,執意酒後仍於上開時地駕車,為警攔檢,經警對之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達每公升0.37毫克, 顯見渠 漠視其他用路人及大眾之財產、生命,視道路交通安全於無物,罔顧公眾往來安全,因而致自己於潛在危險境地,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甚重,再衡其犯罪手段、方法、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立法目的,與其係國中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暨其犯後於上開警詢、偵訊時均坦承犯行,有被告上開警詢筆錄、偵訊筆錄各1件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各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用啟被告勿心存僥倖,應於飲酒前先自我節制並思惟酒後駕車之違規行政罰責、刑事罰責,自己有無能力承擔後果,並不是一直由關心自己的親人好友無怨付出,惟自己要靜思面對問題,並不是因待業中致心很悶,旋隨興飲酒後駕車至海邊欲觀賞風景,造成自己無能力承擔酒後駕車之違規行政罰責、刑事罰責,令關心自己的親人好友再次擔心受害,應先自我節制並深刻反省,改掉自己過去不好宿習,養好身體,因為解決不了的,想也沒有用,所以不必想,可以解決的,也不必想,但要先養好身體,保護一下關心自己的親人好友,不要再讓他們擔心害怕,且勿自以為自己酒量佳,而漠視用路大眾及自己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因而致自己於潛在危險境地,併避免故態復萌再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2月1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2月19日
書記官施鴻均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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