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抗字第4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404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王正安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所為定執行刑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312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聲請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王正安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未收到附件等說明,以及本案應已由本院判決並執行紀錄在案,本持一罪一罰原則,故不服再次接受懲罰之裁定云云。
三、經查,抗告人王正安業已於民國106年2月9日死亡,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是本件受裁定之主體已不存在,聲請已無必要,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將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24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世宗
法官周明鴻法官呂寧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資旻中華民國106年4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