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交簡字第18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交簡字第18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交簡字第180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俊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40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俊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第9行「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前補充「於同日23時20分許」,證據部分刪除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黃俊傑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中交簡字第24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1萬元確定,徒刑部分於民國111年3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甫執行完畢後未及6月,旋再為同樣類型之本案犯罪,顯見其前案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已逾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騎乘普通輕型機車上路;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幸未肇事致生實害,暨斟酌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康存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9月2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建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筠婷中華民國111年9月21日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4071號被告黃俊傑男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俊傑前於民國11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於111年3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1年8月28日19、20時許,在臺中市太平區新平路之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2瓶後,仍於同日23時15分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15分許,行經臺中市太平區新平路3段394巷口時,因後座乘客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檢,警方發現其酒味濃厚,遂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俊傑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臺中市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本件被告犯行請依而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2日
檢察官康存孝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9月5日
書記官曾羽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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