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桃簡字第18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桃簡字第18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桃簡字第186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恩安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83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恩安共同損壞他人之普通重型機車,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恩安於民國104年04月27日晚間,因駕駛車輛碰撞陳 陳芃臻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 陳梵臻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而損及該機車。因不滿其已表明就該車因交通事故之車損會負責到底之意,然對方仍報警處理,且陳芃臻之男友於電話中已同意出面與之私下洽談如何處理該車車損問題,竟爽約未出面,嗣又不接其電話,竟與2名不詳真實姓名之成年男子,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由林恩安於104年04月28日22時47分許,先將陳芃臻送修停放於桃園市○○區○○路○○號附近某修車廠之該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牽至桃園市○○區○○路○○號前路旁,再於同日22時51分許,由林恩安與該2名不詳真實姓名成年男子分持棒子砸該機車車頭與車體,致該機車車頭損壞、車體有多處擦痕,足以生損害於陳芃臻。案經陳芃臻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坦承其前開毀損之犯行,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陳芃臻於警詢時指訴甚詳,且有該車遭毀損後之照片4張、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擷取鏡頭翻拍照片6張、上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01份可稽。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被告與該
2名不詳真實姓名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僅因上開細故,竟夥同該2名不詳真實姓名成年男子,分持棒子毀損告訴人上開物品之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犯後為前開自白,尚未與告訴人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損害,與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與該2名不詳真實姓名成年男子分別持以犯罪之棒子均未扣案,且該棒子是否原為或仍為被告或該2名不詳真實姓名成年男子所有?現是否尚存在?均有未明,為免將來執行困難或所有權歸屬發生爭議,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1月9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謝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104年11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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