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41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34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341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許哲嘉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29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9年8月26日18時48分許之夜間,利用告訴人甲○○因案被逮捕而不在之際,前往臺中縣太平市○○路2之1號4樓告訴人住處,委由不知情之鎖匠,開啟告訴人上址住處大門後,侵入其內,竊取告訴人所有之SonyErisson牌行動電話3支(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及零碼機)、打火機1個、現金新臺幣2萬元、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約1.9公克,被告持有並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另經本院99年度毒聲字第75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及SIM卡10張。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對犯罪事實之自白。
(二)被害人即告訴人甲○○警詢時之陳述。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
(四)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影本各1份。
(五)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
(六)照片10張。
(七)被告與告訴人於99年11月10日成立和解之和解書。
(八)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9年11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施慶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許清源中華民國99年11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