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31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315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俊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17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俊明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玖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俊明因犯竊盜等案件,經臺北地方法院、新北地方法院、士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5日施行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亦有明文。另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然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張俊明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且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11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6、7、8、9、11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
2、3、4、5、10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本件係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聲字第1746號卷第2頁),本院審核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8之罪,雖曾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65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然依上開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末按受刑人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14
4號解釋意旨參照)。是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6、7、8、9、11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1、2、3、4、5、10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8月7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蔡牧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星年中華民國104年8月10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7月││宣告刑│││││││││├─────┼─────────┼─────────┼─────────┤│犯罪日期│102年2月26日凌晨│102年8月5日凌晨│102年9月1日凌晨│││3時20分許│2時50分許│3時許│├─────┼─────────┼─────────┼─────────┤│偵查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年度案號│察署102年度偵字第│察署102年度偵字第│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0007號、22285號│20007號、22285號│20007號、22285號│││、102年度偵緝字第│、102年度偵緝字第│、102年度偵緝字第│││1401號│1401號│1401號│├──┬──┼─────────┼─────────┼─────────┤││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3年度審易緝字第│103年度審易緝字第│103年度審易緝字第││事││35號、36號│35號、36號│35號、36號││實├──┼─────────┼─────────┼─────────┤│審│判決│103年8月21日│103年8月21日│103年8月21日│││日期││││├──┼──┼─────────┼─────────┼─────────┤││法院│同上│同上│同上││確├──┼─────────┼─────────┼─────────┤│定│案號│同上│同上│同上││││││││判├──┼─────────┼─────────┼─────────┤│決│確定│103年9月13日│103年9月13日│103年9月13日│││日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字第7577號│││(編號1至5之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緝字第35號、││備註│36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刑2年6月)││├─────────────────────────────┤││編號1至8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65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4月│└─────┴─────────────────────────────┘┌─────┬─────────┬─────────┬─────────┐│編號│4│5│6│├─────┼─────────┼─────────┼─────────┤││││││罪名│竊盜│竊盜│竊盜││││││├─────┼─────────┼─────────┼─────────┤││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4月,如易││宣告刑│││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日期│102年9月19日凌晨│102年9月23日凌晨│103年5月25日17時│││5時許│1時許│許│├─────┼─────────┼─────────┼─────────┤│偵查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年度案號│察署102年度偵字第│察署102年度偵字第│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0007號、22285號│20007號、22285號│17470號│││、102年度偵緝字第│、102年度偵緝字第││││1401號│1401號││├──┬──┼─────────┼─────────┼─────────┤││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3年度審易緝字第│103年度審易緝字第│103年度審簡字第95││事││35號、36號│35號、36號│3號││實├──┼─────────┼─────────┼─────────┤│審│判決│103年8月21日│103年8月21日│103年8月29日│││日期││││├──┼──┼─────────┼─────────┼─────────┤││法院│同上│同上│同上││確├──┼─────────┼─────────┼─────────┤│定│案號│同上│同上│同上││││││││判├──┼─────────┼─────────┼─────────┤│決│確定│103年9月13日│103年9月13日│103年10月1日│││日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字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7577號│察署103年度執字第││備註│(編號1至5之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17813號│││年度審易緝字第35號、36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刑2年6月)│││├───────────────────┴─────────┤││編號1至8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65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4月│└─────┴─────────────────────────────┘┌─────┬─────────┬─────────┬─────────┐│編號│7│8│9│├─────┼─────────┼─────────┼─────────┤││││││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違反電信法││││││├─────┼─────────┼─────────┼─────────┤││有期徒刑6月,如易│有期徒刑6月,如易│有期徒刑4月,如易││宣告刑│科罰金,以新臺幣壹│科罰金,以新臺幣壹│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仟元折算壹日│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日期│102年9月24日為警│103年6月13日15時│102年9月5日起至│││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許│同年11月28日止│││某時(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偵查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年度案號│察署102年度毒偵字│察署103年度毒偵字│察署103年度偵字第│││第3354號│第5135號│14201號│├──┬──┼─────────┼─────────┼─────────┤││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3年度審簡字第│103年度審簡字第│103年度簡字第2356││事││1140號│1594號│號││實├──┼─────────┼─────────┼─────────┤│審│判決│103年9月29日│103年12月12日│104年2月10日│││日期││││├──┼──┼─────────┼─────────┼─────────┤││法院│同上│同上│同上││確├──┼─────────┼─────────┼─────────┤│定│案號│同上│同上│同上││││││││判├──┼─────────┼─────────┼─────────┤│決│確定│103年10月16日│104年1月7日│104年3月17日│││日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字第│察署104年度執字第│察署104年度執字第││備註│8609號│1669號│2432號││├─────────┴─────────┼─────────┤││編號1至8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65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4月││└─────┴───────────────────┴─────────┘┌─────┬─────────┬─────────┬─────────┐│編號│10│11│(以下空白)│├─────┼─────────┼─────────┼─────────┤││││││罪名│竊盜│竊盜│││││││├─────┼─────────┼─────────┼─────────┤││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4月,如易│││宣告刑││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日期│102年6月3日凌晨│103年5月24日晚間││││4時許│7時14分許││├─────┼─────────┼─────────┼─────────┤│偵查機關│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年度案號│察署103年度偵字第│察署103年度偵字第││││7563號│24214號││├──┬──┼─────────┼─────────┼─────────┤││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3年度審易字第│103年度桃簡字第│││事││1854號│2123號│││實├──┼─────────┼─────────┼─────────┤│審│判決│103年10月31日│104年2月12日││││日期││││├──┼──┼─────────┼─────────┼─────────┤││法院│同上│同上│││確├──┼─────────┼─────────┼─────────┤│定│案號│同上│同上│││││││││判├──┼─────────┼─────────┼─────────┤│決│確定│103年12月8日│104年3月16日││││日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備註│察署104年度執字第│察署104年度執字第││││191號│491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