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7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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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75號原告 賴榮德 訴訟代理人莊正律師
林恩宇 律師被告偉陽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松根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其並非被告公司之股東、董事,然迄今仍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股東、董事,是兩造間是否存有股東、董事關係即屬不明確,且有相關法律責任之風險,該風險得以確認判決予以排除,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確認兩造間之股東及董事關係不存在,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雖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股東及董事,然原告並非被告公司之股東,亦從未在參加被告董監事會議,或在董事願任同意書上簽名表示願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惟被告公司卻將原告登記為股東及董事,茲因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之股東、董事委任關係存在與否不明確,導致原告之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為此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兩造間之股東關係及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三、被告則答辯以:原告係受訴外人 張振煌 之邀,於民國90年9月10日出資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加入一利企業社。嗣張振煌於91年7月間倡議設立被告公司並註銷一利企業社,向原告表示其原投資於一利企業社之出資即移作被告公司之股金,而有關公司登記之事務均由張振煌處理,是以原告確實為被告公司之股東、董事無誤,並曾就被告公司向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彰化銀行)之借款,擔任連帶保證人等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被告公司曾向彰化銀行借款,彰化銀行前以原告擔任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為由,訴請本件原告清償債務2,000餘萬元,經本院以100年度重訴字第38號判決命本件原告應如數清償,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重上字第552號判決駁回本件原告之上訴確定,乃經本院調閱上開民事卷宗核閱明確。而原告於該案民事事件,乃迭主張其為被告公司之股東,並於原告本人親自到庭時,陳稱:當時張振煌跟伊說要成立公司,要伊拿100萬元成立公司,張振煌應該是把伊列入股東等語明確,有原告於該民事事件提出之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附於上開民事卷內可查(見該案民事一審卷第90頁、民事二審卷第33頁、第66頁反面、第139頁反面、第195頁反面)。
且查,被告公司每年都有分配股東盈餘等情,乃據證人即原擔任被告公司會計之 黃秀麗 於上開民事事件審理中結證明確(見該案民事一審卷第177頁),經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羅東稽徵所函詢原告是否於91年至99年間申被告公司之盈利所得結果,據該稽徵所函附91至92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書已銷毀,並檢附原告93至99年度之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見本院卷第159至167頁)。依稅務機關檢附之原告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以觀,原告於93至98年間,均於所得稅申報書中,申報有被告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股利所得,且每年股利金額為10餘萬或20餘萬元。倘非被告公司股東,原告當無可能於與被告公司債務有關之訴訟中,坦承自己為被告公司股東,更無可能於申報自己各年度所得稅時,將10餘萬、20餘萬元之股利申報為自己之所得。是依前揭事證,足認原告確為被告公司之股東無疑。
㈡原告於本院審理中,雖迭以其未在被告公司之董事出席簽到簿、董事願任同意書、董監事會決議錄等文件親自簽名為由,主張並非被告公司之董事,而上開文書上簽名並非原告筆跡等情,經前開民事事件第二審法院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明確,有鑑定書附於該民事事件卷內可參(見該案民事二審卷第160至165頁),是原告並未於前開文件親自簽名之事實,固堪認定。然查,彰化銀行對原告提出清償債務請求之前開民事事件中,彰化銀行主張原告擔任被告公司向彰化銀行借款3,000萬元之連帶保證人,並提出以原告名義於95年10月27日簽立之保證書、授信約定書為證(見該案民事一審卷第33頁、第40至45頁)。原告於該事件第一審審理中,乃不爭執上開契約文件係原告所親自簽名,印文亦屬真正,有言詞辯論筆錄附於該案民事事件卷內可佐(見該民事一審卷第57頁、第89頁)。雖原告於該民事事件第二審訴訟程序中改為否認曾簽名於上開文件,然經該民事事件第二審法院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上開文件上原告簽名,確與原告於其申辦金融機構帳戶或住宅貸款及提出申訴之文件上之筆跡特徵相同,有鑑定書附於該民事事件卷內可參(見該民事二審卷第160至165頁),足徵前開授信約定書、保證書上之原告簽名,確為原告之筆跡無訛。且上開文件係經彰化銀行之承辦人員與原告本人辦理對保,並確認保證金額及保證責任無誤等情,亦經證人即彰化銀行承辦人員 詹宜春陳志敏 於前開民事事件審理中結證明確(見該案民事一審卷第226至227頁、第233至234頁)。是原告確實於95年間為被告公司之3,000萬元借款擔任連帶保證人之事實,洵足認定。原告確為被告公司之股東,已如前述,依公司法第2條之規定,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僅須就其所認之股份,對公司負其責任,是原告如僅為被告公司股東,當無須以其個人之所有財產,作為被告公司數千萬元高額債務之擔保,顯見原告並非僅單純股東而已,而係與被告公司之營運盈虧結果利害攸關。況原告於前揭清償債務之民事事件之第一審審理中,即已自承其係出資擔任董事等情無訛(見該案民事一審卷第20頁),倘非被告公司之董事,豈有在公司對外債務之訴訟程序中,坦承為被告公司董事之理。是綜上事證,應認被告公司抗辯原告係被告公司董事等情,為屬可信,原告主張與被告公司間並無董監事委任關係云云,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應認原告確為被告公司之股東,且與被告公司間存在董事委任關係,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與被告間股東及董事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3年1月6日
民事庭法官鄧晴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月6日
書記官林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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