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8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違禁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840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薛文華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102年度聲沒字第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拾小包(驗後淨重共拾伍點 陸玖 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薛文華前於民國100年1月7日晚上9時40分許,在宜蘭縣○○鎮○○路○段○○○號7樓之7查獲被告薛文子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0小包(驗後淨重共15.69公克)。上開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業經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4702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並於101年12月26日確定。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薛文華前所涉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4702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該案件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而扣案之粉末狀檢品28包及碎塊狀檢品2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後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共15.69公克,純質淨重共3.9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足稽(見101年度偵字第4702號卷第23頁),揆諸首揭規定,是聲請人聲請沒收扣案之海洛因30包,並無不合,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03年1月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淑茹中華民國103年1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