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19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19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196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振揚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70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振揚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前案科刑執行紀錄補充如下:
被告賴振揚前因多次竊盜案件,⑴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36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拘役90日,經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222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⑵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734號駁回上訴確定;⑶經本院以97年度員簡字第5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⑴至⑶所宣示之有期徒刑,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聲字第85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民國99年8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0年1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
㈡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5列「興公廟」之
記載,更正為「鎮興宮廟」;第10列「自用小客車」之記載,更正為「自用小貨車」。
㈢證據部分「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記載,更正為「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並補充: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件、現場照片19張。
二、核被告賴振揚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其有前述一㈠所載科刑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警詢筆錄所載),本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0.32毫克,酒後已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猶騎乘重型機車於道路上,確已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致自身受傷,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參考被告本件酒後駕車行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規車種:機車,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未滿0.4毫克之情形)最低須繳納新台幣(下同)22,500元之裁量標準,本罪之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書記官鍾宜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3年度偵字第7091號││被告賴振揚男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彰化縣○○鎮○○里○○路○段145││巷10號││居彰化縣○○鎮○○里○○路○段37││巷4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一、賴振揚曾因涉犯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民國││98年2月25日以97年度上易字第2220號判處有期刑3月1次、2││月10次合併定執行刑1年6月確定,於100年1月20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於103年6月6日14時許,在彰化縣○○鎮○○○○路1段之興公廟,與朋友共飲保力達加米酒,至同日15││時30分許,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隨││即駕騎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欲前○○○鎮○○路之某││資源回收場。嗣於同日16時6分許,途○○○鎮○○路○段與││員東路1段68巷交岔口處,因無煞車闖紅燈,與 張明坤 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賴振揚人車倒地││,身體因而受有左橈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經警到場處理,││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值為每公升0.32毫克││,始查知上情。││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振揚於警詢時供承不諱,且有酒││精測定記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賴振揚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8月1日││檢察官施教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8月11日││書記官陳德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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