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48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4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482號原告 炳煌 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哲嘉 訴訟代理人 王子文 律師
盧姵君 律師 蔡宛青 律師被告合壹合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高廷 訴訟代理人 李政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返還原告如附表編號三至五所示之支票原本。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柒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第一至三項原為:(一)被告應返還原告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正本(按:應更正為「原本」,下同);(二)如被告不能返還系爭支票原本時,則被告應給付原告該不能返還支票原本之票面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票載發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3萬元,及自民國107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一第11頁)。嗣將前揭聲明變更為:(一)被告應返還原告系爭支票原本;(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03萬元,及自107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一第175至177頁)。被告對原告所為訴之變更,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本院卷一第241至242頁,卷二第83頁、第195頁),視為被告同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行銷及提昇品牌知名度,委由被告進行品牌規劃,並於107年8月8日簽訂媒體行銷委託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被告為原告進行年度行銷案,合作期間為107年10月1日起至108年9月30日止,約定原告應給付報酬為210萬元(含稅),被告則應於上開合作期間內執行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之媒體行銷事項。而原告於107年7月16日委由訴外人福眾高科技農業有限公司(下稱福眾高公司)匯款20萬元,並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票面金額共計190萬元,合計210萬元報酬予被告。惟被告自107年10月1日起至107年12月24日止近3個月期間,均未執行系爭契約約定之任何媒體行銷事項,且亦未向原告報告執行之狀況,顯然自始無履約之意,完全未盡受任人之責任與義務。原告因此多次促請被告出面協商未果,遂於107年12月24日發送存證信函予被告,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終止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於函到7日內以書面報告其執行系爭契約之狀況。詎被告於107年12月25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後,竟置之不理,足認系爭契約於107年12月25日經原告合法終止,則被告受領20萬元匯款,及受領如附表編號1、2所示支票金額83萬元,均無法律上原因而構成不當得利;另系爭支票雖經被告於108年3月11日提示未獲付款,然因系爭契約業經合法終止,被告執有系爭支票,亦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構成不當得利。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支票原本,並給付103萬元及計付法定遲延利息或民法第182條第2項所定知無法律上原因時起之利息等語。並聲明:
(一)被告應返還原告系爭支票原本。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03萬元,及自107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約定兩造於合作期間內,被告除需執行媒體置入外,並有代銷合作,而其中兩造另外所簽自107年8月27日起由被告行銷「福氣G蛋」商品(下稱系爭雞蛋商品)之經銷合約(下稱系爭雞蛋商品經銷契約)約定內容,即屬系爭契約所約定之代銷合作事項。被告依據系爭契約約定,業已完成全部媒體行銷事項工作,包含訴外人中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視)節目置入與代銷合作、平面媒體專訪與代銷合作等,而原告之負責人均有參與前開節目或報導製播。詎原告因運輸方式有誤,導致系爭雞蛋商品運送至消費者處時,多有破裂等可歸責原告事由,所有廣告排檔及電話行銷因此均被迫暫停或終止。嗣原告竟以被告未執行系爭契約約定之任何媒體行銷事項為由,逕自終止系爭契約。
然被告已委託訴外人金乾造跨境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乾造公司)於「樂活有方」、「聰明Buy 金女 」、「 冰冰 show」等電視節目置入與冠名「福氣G蛋」,支出費用共150萬元。另原告雖以系爭契約約定之行銷經費210萬元名義交付系爭支票,惟系爭支票經被告提示後,因存款不足而遭全數退票。綜此,被告既已完成系爭契約約定之全部工作,自得保有系爭支票及原告已給付之103萬元報酬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107年8月8日簽訂系爭契約,原告於107年7月16日委由福眾高公司匯款20萬元予被告,並開立及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予被告,嗣原告於107年12月24日以臺北古亭郵局1451號存證信函寄送被告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於107年12月25日收受該存證信函,系爭契約於107年12月25日由原告合法終止之事實,有系爭契約、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臺北古亭郵局1451號存證信函及回執、支票明細暨留存票根可稽(本院卷一第33至51頁,卷二第49至5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88、91頁,卷二第195至196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被告抗辯:被告業已依系爭契約約定為原告完成下列媒體行銷工作,包含中視新聞台媒體露出、中視「樂活有方」節目製播完成與代銷合作、中視「聰明Buy金女」節目置入與代銷合作、CallCenter電話行銷等事務、冰冰SHOW節目腳本、時報周刊跨頁專訪、週刊王專題報導、旺報專題報導、中國時報專題報導,故無返還原告已給付報酬即系爭支票及103萬元之必要云云(本院卷一第93至95頁,卷二第129至133頁、第195至196頁);然為原告所爭執。查:
(一)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528條、第549條第1項、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契約經當事人終止後,當事人間之契約關係應向將來失去其效力,如當事人之一方因終止契約而受有損害,而另一方當事人因此受有利益者,此項利益與所受損害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核與民法第179條後段所定之情形相當,因此,受有損害之一方當事人自得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受有利益之另一方當事人返還不當得利及不當得利為金錢時之利息(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970號判決參照)。查:
1.系爭契約為委任與承攬之混合契約,原告已於107年12月24日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終止系爭契約,且該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於107年12月25日到達被告而發生效力,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二第31至35頁、第195至196頁)。
2.參酌系爭契約為兩造於107年8月8日簽訂,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專案名稱:炳煌生技年度行銷案。」第2條約定:「合作時間:107年10月1日至108年9月30日。」第3條約定:「合作內容:甲方(即原告)委託乙方(即被告)於合作期間內,執行以下媒體行銷事項:
一、中國電視公司《改變的起點》節目(一)播出頻道:中視新聞台。(二)播出次數:一集。(三)播出單元:一單元。
二、中國電視公司節目置入與代銷合作(一)《冰冰SHOW》。(二)《樂活有方》。
三、《聰明Buy金女》電視節目置入與代銷合作(一)播出頻道:中視綜合台(二)播出次數:一集(三)播出單元:一單元。
四、電視節目名稱(一)播出頻道:中視菁采台(二)冠名節目:《冰冰SHOW》(三)冠名集數:30集。
五、產品影音製作與廣告排播代銷(一)執行方式: 白冰冰 介紹產品之影音製作與廣告排播代銷。(二)製作內容:含腳本企劃撰寫、拍攝、製作、 冰冰姐 主持通告津貼、中視頻道廣告時段排播、CallCenter電話行銷、獎金分潤拆成等(執行細節另以商品合作合約議定之)。六、平面媒體專訪與代銷合作(各一則)(一)《時報周刊》跨頁專訪。(二)《周刊王》專題報導。(三)《旺報》專題報導。(四)《中國時報》專題報導。
七、雙方同意電視節目及專題採訪報導等項目於108年7月31日前執行完成。」及第4條約定:「總經費:專案優惠價格新臺幣210萬元(含稅)。」(本院卷一第33至35頁)。
3.再酌以原告業於107年7月16日委託福眾高公司匯款20萬元予被告,並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予被告,匯款及票面金額合計為210萬元,被告就有收受前揭匯款及支票均不爭執,業如前述,堪認原告已以匯款20萬元及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將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之210萬元報酬給付被告。
4.而觀諸被告所提光碟內容,係中天及中視記者採訪高價雞蛋商品及被告法定代理人林高廷之報導,播出時間為107年9月13日,及介紹如何對抗肌少症、補充雞蛋營養之「樂活有方」節目,播出時間為107年9月28日,有該光碟影片可查(本院卷一第107至108頁),固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183至187頁),惟該光碟影片播出時間均在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的合作期間之前,自難認係被告為履行系爭契約第3條第1款、第2款第2目約定之「中視改變的起點節目」、「中視樂活有方節目」媒體行銷事項。
5.另被告抗辯有於「聰明Buy金女」電視節目完成置入與代銷合作云云(本院卷一第93頁),固提出錄影照片及記載時間為107年10月15日之製播腳本為佐(本院卷一第115至131頁),且就該錄影照片及製播腳本,經證人 吳瑞忠 即金乾造公司負責人證述略以:本院卷一第115至131頁之照片為「聰明Buy金女」節目現場錄製畫面、腳本為該節目製播腳本,均由金乾造公司受被告委託協助製作等語(本院卷一第271頁),然就該等照片、腳本究是否果有於107年10月15日「聰明Buy金女」電視節目播出,並未據被告進一步舉證,被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上開節目播出時間係在系爭契約合作期間即107年10月1日至108年9月30日內,自難認被告業已為原告執行系爭契約第3條第3款約定之媒體行銷事項。
6.至被告抗辯有完成CallCenter電話行銷,雖提出電子郵件為佐(本院卷一第133至139頁),然該等電子郵件內容均係記載系爭雞蛋商品之訂購事宜,究與系爭契約第3條第5款第2目約定之「CallCenter電話行銷」有何關連,未見被告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被告已完成該目約定之媒體行銷事項。
7.另被告所提「中視-冰冰秀」節目腳本內容記載(本院卷一第141至149頁),錄影主題為「合壹合福氣G蛋」,然未載明播出時間,究有無播出亦屬未明,是亦難僅憑此節目腳本即遽認被告已完成系爭契約第3條第2款第1目、第4款、第5款之媒體行銷事項。
8.再被告所提系爭雞蛋商品之報導三篇(本院卷一第169至173頁),固據證人吳瑞忠證述略以:本院卷一第169至173頁的平面報導,是由金乾造公司協助被告與中國時報業務部洽談,並由金乾造公司協助中國時報廣告編排等語(本院卷一第271頁),然就該等報導究是否為時報周刊跨頁專訪、周刊王專題報導、旺報專題報導,及就該等報導之具體明確刊登時間是否係在系爭契約合作期間即107年10月1日至108年9月30日內,被告均未進一步舉證之,亦難憑此認被告所提前揭三篇報導係為履行系爭契約第3條第6款第1、2、3目之時報周刊跨頁專訪、周刊王專題報導、旺報專題報導之媒體行銷事項。
9.至被告雖又抗辯:兩造就系爭雞蛋商品簽訂系爭雞蛋商品經銷契約,係為履行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之「代銷合作」事項,故系爭雞蛋商品經銷契約為系爭契約之一部分,被告就系爭雞蛋商品所執行之媒體行銷事項,即為履行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之媒體行銷事項云云(本院卷一第245頁、卷二第103頁),然為原告所否認。惟查,系爭雞蛋商品經銷契約第1條約定:「甲方(即被告)透過媒體通路,行銷乙方(原告)盒裝雞蛋(即系爭雞蛋商品,30顆/盒裝)。」第2條約定:「甲方委由乙方協助,設計製作30顆裝雞蛋盒計3000個。」第3條約定:「乙方必須提供SGS相關檢測證明及人道飼養認證資料予甲方。」第4條約定:「乙方得協助甲方前往契作牧場進行採訪拍攝。」第5條約定:「乙方以每盒320元/30顆/盒裝供應甲方進行銷售(以上價格含包材及定點物流成本)。」(本院卷一第199頁),是系爭雞蛋商品經銷契約係約定被告向原告購買系爭雞蛋商品後透過媒體銷售,與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付費予被告、被告應為原告執行年度媒體行銷事項,截然不同,難認系爭雞蛋商品經銷契約為系爭契約之一部分。而證人吳瑞忠固證述略以:金乾造公司有協助被告就系爭雞蛋商品在中視新聞台及中視樂活有方節目製作及播出;金乾造公司受被告委託協助製作聰明Buy金女節目現場錄製及製播腳本;金乾造公司就系爭雞蛋商品協助被告與中國時報業務部洽談,並由金乾造公司協助中國時報廣告編排等語(本院卷一第267、270、271、272頁),然因系爭雞蛋商品經銷契約與系爭契約之目的、工作內容、付款對象等節均不同,難認系爭雞蛋商品經銷契約為系爭契約之一部分,業如前述,則雖金乾造公司有為被告執行系爭雞蛋商品於中視新聞台、中視樂活有方節目、聰明Buy金女節目、中國時報廣告編排中出現之媒體行銷事項,亦難認被告委託金乾造公司就系爭雞蛋商品執行之前揭媒體行銷事項,係為履行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之媒體行銷事項。
(二)綜此,被告並未履行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之媒體行銷事項之工作,足堪認定,則被告在系爭契約於107年12月25日經原告合法終止後,仍持有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給付之系爭支票原本及103萬元,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即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此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失系爭支票原本及103萬元之損害,被告自應將系爭支票原本及103萬元返還原告。
(三)又原告於107年12月24日寄發臺北古亭郵局1454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該函到達之日後7日內返還系爭支票原本及103萬元,被告於107年12月25日收受,有該存證信函及回執可稽(本院卷一第47、51頁),則被告至遲應於108年1月1日返還系爭支票原本及103萬元予原告,然被告迄未返還,則原告請求被告就該103萬元部分計付自108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本院卷一第87頁、卷二第21至25頁),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超逾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至原告依民法第18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就前揭103萬元計付自知無法律上原因時起之利息部分(本院卷二第17至21頁),因原告並未證明被告自107年12月26日起知其受領前揭103萬元為無法律上原因,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支票原本及給付103萬元,及自108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26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賴錦華
法官楊惠如法官許峻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8月26日
書記官李真萍附表:
編號票據號碼發票銀行票載發票日票面金額1AM0000000臺灣銀行臺北港分行107年8月15日43萬元2AM0000000臺灣銀行臺北港分行107年11月30日40萬元3AM0000000臺灣銀行臺北港分行107年12月31日40萬元4AM0000000臺灣銀行臺北港分行108年1月31日40萬元5AM0000000臺灣銀行臺北港分行108月2月28日27萬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