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交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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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審交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交訴字第1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卓杼蓉
李偉倫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115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卓杼蓉、李偉倫被訴過失傷害罪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卓杼蓉於民國109年4月16日上午9時1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9時8分許,應更正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2段西向東第一車道方向行駛,行經至善路2段266號巷口時,其本應注意迴車前應暫停並對於無來往車輛一事確認清楚後,始得迴轉,適被告李偉倫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臨時停靠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00000路
0段000號巷口路旁,也本應注意開啟車門前,應注意道路上之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卓杼蓉、李偉倫,卻各自疏未注意及此,被告卓杼蓉在未確認來車狀況之下,逕行開始迴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頭,並佔據至善路2段東向西方向部分之第二車道,被告李偉倫則在未確實確認後方來車情形下,逕自打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駕駛座車門,適逢告訴人 張瑋 晧(起訴書誤載為 張瑋皓 ,應更正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至善路2段東向西方向騎乘而來,告訴人為閃避忽然開始迴轉之被告卓杼蓉,遂將機車向右偏移,告訴人身體與機車右半部因此與被告李偉倫打開之駕駛座車門發生擦撞,從而人車倒地,致告訴人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詎被告卓杼蓉見告訴人於距其自小客車車頭極近之距離下偏移原行向,也知悉其當時係事故路口唯一之迴轉車輛,且告訴人已經人車倒地並受有傷害,亦知悉本案事故發生與其之客觀因果關係已難以脫離,主觀上之過失當難辭其咎,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告訴人採取必要之救護或留下任何聯繫資料,即逕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至善路2段東向西方向逃離現場。因認被告卓杼蓉、李偉倫前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語(至被告卓杼蓉所涉肇事逃逸罪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未經告訴,包括不得告訴及未經合法告訴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91年台非字第207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案告訴人 張偉晧 告訴被告卓杼蓉過失傷害罪部分,公訴意
旨認被告卓杼蓉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卓杼蓉已達成和解,被告卓杼蓉願賠償告訴人新臺幣1萬2,000元,並已當場全數給付完畢,業經告訴人當庭表示願意撤回告訴,有本院110年度審交訴字第14號卷110年3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110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43號和解筆錄、告訴人出具之賠款收據、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考。揆諸前開規定,就被告卓杼蓉被訴過失傷害罪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㈡至被告李偉倫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經遍查本案全卷資料
,並未見被害人 張瑋晧 於告訴期間內具狀,或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表明對被告李偉倫提起過失傷害告訴。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就此部分既未經合法告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6月2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蔡守訓
法官林季緯法官李郁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建宏中華民國110年6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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