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62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6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623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林育任 律師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百分之五十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與訴外人 陳錫賢 為配偶關係,被告與陳錫賢前為同事關係,而被告明知陳錫賢係有配偶之人,竟與其逾越一般男女交往分際長達十數年,期間亦發生性行為並產下三名子女,破壞伊婚姻及家庭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因而侵害伊配偶身分法益,致受有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8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縱令法院認定伊有侵權行為,然原告自承事發迄今已逾十年之久,依民法第197條規定,損害賠償請求權已消滅;又陳錫賢亦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負較高責任比例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15頁至第216頁):㈠原告與陳錫賢自80年1月起為配偶關係,陳錫賢於109年11月9日死亡(本院卷第20頁、第44頁)。
㈡被告育有三名子女,出生日期分別為97年1月3日、98年12月2
8日、100年1月6日。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已侵害原告配偶身分法益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配偶自有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
⒉經查,被告不否認與陳錫賢生有三名子女,且身為陳錫賢向
富邦人壽、遠雄人壽投保壽險之受益人(見本院卷第215頁)。又依其所寄送予陳錫賢之小卡、信件及電子郵件(見本院卷第26頁至第38頁、第80頁至第86頁),內容或向陳錫賢表示愛意及思念,或感謝陳錫賢給予生活費用。再佐以被告、陳錫賢及所生三名子女互動親暱之諸多合照(見本院卷第190頁至第204頁),足徵被告與陳錫賢間確有不倫婚外情事,原告主張其配偶身分法益受有損害,應屬有據。⒊被告雖抗辯前開行為已逾十年云云,核以被告與陳錫賢所生
三名子女之出生日期分別為97年、98年及100年(見本院卷第215頁),被告寄送信件期間為98年間(見本院卷第26頁至第38頁),固然距今均已超過十年,然對照被告所寄送電子郵件日期為103年間(見本院卷第80頁至第86頁),被告亦不否認拍攝親密合照為103年間(見本院卷第214頁),足見被告與陳錫賢之不倫關係維持甚久,至103年間仍有交往,而原告已於110年8月24日提起本件訴訟,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戳章為憑(見本院卷第10頁),顯然未逾十年,故被告前開抗辯,難認可採。
⒋至於被告辯稱陳錫賢應負較高責任之比例云云,惟陳錫賢並
非本件訴訟之當事人,且先前業已死亡,又原告係對被告個人提起本件訴訟,被告當不得以他人應負較高責任為由,藉此卸免己身之責,是以,其所為辯解,亦無理由。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45萬元
被告對原告所為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之侵權行為,已如前述,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再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核以原告畢業於技術學院,任職日本料理店,109年度所得約20餘萬元,名下尚有房產,被告有碩士學歷,自110年11月遭資遣後待業中,109年度所得約50餘萬元,業經兩造陳報在卷(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15頁、第217),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見本院限制閱覽卷),本院審酌被告侵害原告婚姻之期間、態樣,造成原告精神上痛苦程度,另衡量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後,認為原告對被告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以45萬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照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5萬元,及自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0月21日(見本院卷第92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則應予駁回。
六、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之訴駁回部分,則假執行之聲請失其附麗,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以及原告聲請向合作金庫銀行調取被告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聲請調閱陳錫賢遺產清冊(見本院卷第216頁),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及調查,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劉育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書記官邱勃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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