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中簡字第1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中簡字第1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中簡字第120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志勇
洪乾棟上列被告等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10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志勇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行動電話貳支(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貳枚)均沒收之。洪乾棟共同犯重利罪,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行動電話貳支(含門號0000000
000、0000000000號SIM卡貳枚)均沒收之。事實及理由
一、洪乾棟、謝志勇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以謝志勇出資、洪乾棟在「求職便利通」報紙上,刊登「週轉不必求人,1至8萬低息、彈性」等字樣之借款廣告,並留下0000000000號手機以供聯絡之方式,一同經營地下錢莊。適逢 余晁維 因家裡急需用錢,而於民國103年3月17日見到上揭廣告,乃於同日將近中午撥打廣告所留上揭0000000000號手機號碼與洪乾棟商討借款事宜。嗣洪乾棟、謝志勇於同日下午2時許,一同前來余晁維位於臺中市○區○○街○○○巷○○○號住處樓下,將新臺幣(下同)1萬元現今借予余晁維,並約定每10天為1期,每期利息2000元,年利率730%(計算式:(2000/10
000)*(365/10)*100%=730%),若延宕還息,每逾期1天罰款2000元。並由余晁維簽立票號568248號、面額3萬元之本票1張、並交付余晁維之身分證、健保卡、其泰籍妻子SaowakhonMorkham之泰國護照正本作為擔保。於借款當時預扣第一期利息2000元後,余晁維實拿8000元,洪乾棟、謝志勇乃以此方式,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其後洪乾棟於103年3月27日持續撥打電話與余晁維聯絡後續繳息及還款事宜,因余晁維不堪重利而無力支付乃訴警究辦,經警於
103年4月1日下午4時10分許在余晁維上揭住處樓下將前來收款之謝志勇、洪乾棟當場逮捕,並扣得上揭余晁維交付供擔保之身份證、健保卡、泰國護照(前揭證件均已發還余晁維)、本票等物,及洪乾棟所有之手機2支,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洪乾棟、謝志勇於偵查之自白,證人即同案被告洪乾棟於警詢、偵查及證人余晁維於警詢之證述。
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重利案查扣物品認領保管單、員警職務報告、現場及扣案物照片8張,扣案之本票1張、手機2支(含SIM卡2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第344條業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於103年6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
344條原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
344條則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修正後之刑法第344條,提高最重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以下,並提高最高罰金至30萬元以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對被告二人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44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謝志勇、洪乾棟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4條之
重利罪。被告二人間就上開重利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謝志勇前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2號判處有期徒刑12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9年5月19日假釋,並於101年8月2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謝志勇、洪乾棟二人均未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富,竟趁他人急迫用錢之機會貸與金錢,從中收取高額利息獲得不法利益,並致被害人陷入還款泥淖,影響借款人生活,且破壞社會正常金融往來秩序,惟衡酌被告二人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本案貸放之金額、收取之重利數額,暨其等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㈡扣案之手機2支(含SIM卡),係被告洪乾棟所有,供其犯
本件重利犯行所用,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明在卷,爰依共犯共同原則及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在被告二人罪刑項下分別諭知沒收。另扣案之本票1張雖為被害人所簽發供擔保還款之用,然僅法定限制外之重利可認係被告犯罪所得,並非前開本票票面額全部係犯罪所得,況如予以沒收,被告依法可向被害人求償借貸之本金及合法之利息,將無前揭本票作為憑據,故本院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344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9月1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珮華中華民國103年9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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