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0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10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104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立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16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高立宇於民國105年5月29日22時許,駕駛 高士剛 (另為不起訴處分)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0段000000000路段000號前,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撞擊於新北市○○區○○路2段往三峽方向停等紅燈之告訴人 林育誠 所駕駛牌號0365-ZW號自小客車,致告訴人受有胸壁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就其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則依前揭規定,就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洪英花
法官余銘軒法官朱家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06年4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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