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撤緩字第1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撤緩字第15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呂學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17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呂學文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呂學文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20日以110年度簡字第1487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10日,緩刑2年,於同年9月30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即111年8月23日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於112年6月28日以112年度士簡字第386號簡易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於同年8月7日確定。
核受刑人所為,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又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該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乃特於該條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㈠受刑人之戶籍設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樓之1,此
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足認受刑人最後住所地係在本院管轄區域內,又受刑人所犯後案於112年8月7日判決確定,檢察官於後案判決確定後之6月內向本院聲請撤銷前案緩刑宣告,程序上並無違誤,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10年8月20日以110年度簡字第
1487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10日,緩刑2年,於同年9月30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又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間(110年9月30日至112年9月29日)內之111年8月23日,另因竊盜案件,經士林地院於112年6月28日以112年度士簡字第386號簡易判決判處罰金3,000元,於同年8月7日確定等情(下稱後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罰金之宣告確定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案件均屬竊盜案件,且受刑人於前
案緩刑宣告確定後未滿1年,復犯後案之竊盜罪,且前後案均為徒手竊取他人腳踏車或自行車,所為犯行罪質相同,且受刑人一再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可見並非偶發或一時失慮所為,足見受刑人於前案判決確定後,並未因此心生警惕,猶仍違反法規範,其主觀上之惡性及反社會性難謂非微。是衡酌受刑人所犯前後二案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違反法規範之情節等情,可認受刑人之法治觀念薄弱,自身反省能力不足,且未能藉由前開緩刑宣告達成自我警惕、抑制再犯等效果,堪認前案宣告之緩刑,並不足以矯正受刑人之個性,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宣告,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2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鄭雁尹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12年1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