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20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20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專科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01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專科沒收案件(99年度聲沒字第577號),聲請宣告沒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象神電玩IC版壹塊及新臺幣捌佰參拾元均沒收。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以98年7月18日南縣營警偵字第098100077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所報告之被告甲○○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
98年度營偵字第1277號為緩起訴之處分確定在案,有該案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處分書等在卷可稽。而扣案物品「IC版」1塊、「10元」硬幣83枚(計新臺幣830元)等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自應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同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前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營偵字第127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緩字第2636號卷宗各1件在卷可稽。而扣案如主文所示之象神電玩IC1塊及新臺幣830元(10元硬幣共83枚),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共同被告 吳致賢 於警訊中供承在卷,並有台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清單各1紙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1月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彥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志賢中華民國99年11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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