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69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56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5694號原告 王亮鈞 訴訟代理人 林冠宇 律師
陳文傑 律師被告 陳志宏 訴訟代理人 何威儀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3萬3,333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蕊er」、「SVIP【163】D級戰隊」、「全球國際資產MT4-營業部經理劉」、「 鄭哲俊 」於民國110年10月前某日籌組並指揮一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件詐騙集團),以3人以上之分工方式實行詐騙,將詐騙所得之款項指定匯入人頭帳戶内,復由車手提領後繳回集團,以製造金流斷點方式隱匿該詐騙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並躲避檢警查緝。且被告可預見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施行犯罪,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110年10月15日前之不詳時地,提供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予本件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供本件詐騙集團成員收受犯罪款項,以此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
(二)於000年00月間,原告收受本件詐欺集團所傳送之投資簡訊,便依簡訊内容加入暱稱為「蕊er」(下稱「蕊er」)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聯繫,「蕊er」自稱為君泰投顧公司之業務助理,向原告佯稱可在「MetaTrader4」投資平台APP(下稱系爭投資APP)投資黃金外匯獲利,並推薦原告下載系爭投資APP及加入其客服(暱稱:「全球國際資產MT4-營業部經理劉」)之Line帳號,復邀請原告加入名為之投資群組中,由群組中暱稱為(下稱「鄭哲俊」)之導師來指導原告操作虛擬貨幣交易。
(三)嗣「鄭哲俊」和「蕊er」於「SVIP【163】D級戰隊」投資群組中,不斷以「現價多單buy進場!!大家快點買進」、「導師夜盤操作;現價空單Sell進場!!大家快點買進」等各種話術(原證1),頻頻慫恿原告入金進行投資操作,致原告陷於錯誤,並於110年10月15日許,依「全球國際資產MT4-營業部經理劉」之指示匯入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至被告名下系爭帳戶(原證2,原告與「全球國際資產MT4-營業部經理劉」之Line對話紀錄、原證3:原告於110年10月15日入金之匯款單據)。詎料,原告於同年12月17日許欲申請出金時,「全球國際資產MT4-營業部經理劉」先以「這兩天比較忙不好意思」之語來拖延給付(原證2),其後竟消失的無影無蹤,而原告因擔心無法順利提領投資款項,遂聯繫「鄭哲俊」及「蕊er」詢問狀況時(原證5、原證6),然其二人對於此事均敷衍不願正面回應,並不再回應原告訊息,原告始驚覺受騙上當,而渠等先前所謂投資計畫皆係本件詐騙集團設下之詐術,遂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進行報案(原證7),而被告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原證8),原告因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本件詐騙集團使用之行為,而受有100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為原告有利之判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解略以:
1、被告案發時在市場工作,於000年0月間因在網路臉書上看到貸款資訊,加入貸款方之Line「OK忠訓國際黃富康」,當時貸款方有問被告貸款條件,因被告條件不佳,貸款方遂要被告提供帳戶作資金之流動讓帳目好看,比較容易核准,流程約1週才會返還帳戶,被告信以為真於是就到7-11便利商店將其名下之上開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寄出予貸款方,以上事實有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9056號詐欺等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偵查中之Line對話紀錄可證。
2、現今社會上,詐欺、洗錢集團成員之行騙、洗錢手法眾多,本案高達18位被害人遭詐騙之過程,詐欺、洗錢集團成員係使用不同詐騙模式,即甚明瞭,衡之詐欺集團既能騙取被害人金錢,則以應徵工作、代辦貸款而騙取帳戶使用之情形所在多有,且為詐欺集團慣用手法,已有無數人上當受騙,非只本案被告,故被告交付上開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予貸款方,將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行之事,主觀上是否存有未必故意尚難據此推斷,從而應認被告確因貸款方詳細說明、遊說後,因思慮未周始受貸款方所騙,致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被告既遭認定係受騙,因此被告亦無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構成侵權行為有責性過失,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核與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法則規定不符。原告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被告有獲得任何利益,從而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亦不符合不當得利要件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被告前於110年10月15日前之不詳時間,曾將其名下之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寄予第三人,原告於000年00月間透過暱稱「蕊er」之Line帳號參與投資群組,並下載系爭投資APP操作虛擬貨幣交易,原告並於同年月15日依「全球國際資產MT4-營業部經理劉」之指示匯入100萬元至被告名下系爭帳戶,嗣於同年12月17日許欲聯繫「全球國際資產MT4-營業部經理劉」、「鄭哲俊」及「蕊er」等人詢問申請出金狀況時,其等竟均不再回應原告,而被告上開交付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寄予第三人行為部分,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其無幫助詐欺之犯意,而不構刑事上故意幫助詐欺之犯行等節,有原告與「SVIP【163】D級戰隊」群組對話紀錄、原告與「全球國際資產MT4-營業部經理劉」、「鄭哲俊」、「蕊er」之Line對話紀錄、110年10月15日匯款單據、原告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明細及系爭刑案不起訴處分書等件影本(見本院卷第23至61頁)在案可佐,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中地檢署系爭刑案偵查卷查核無訛,復為兩造所未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本件被告交付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寄予第三人行為部分,雖經檢察官偵查後,認其無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而不構刑事上故意幫助詐欺之犯行。惟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要件,而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斷;又行為人過失責任之最重者,莫過於「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亦即學者所謂「抽象的輕過失」,申言之,行為人注意之程度,依一般社會上之觀念,認為具有相當知識及經驗之人對於一定事件所能注意者,客觀的決定其標準;至行為人有無盡此注意義務之知識或經驗,在所不問。查被告雖無故意幫助系爭詐騙集團詐欺原告之故意,惟被告於本件審理時及刑案偵查時,均辯以係於000年0月間為辦理貸款、美化帳戶帳目之目的,始將其名下系爭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而被告為上開行為時已成年,為具一般通常智識之人,竟聽信網路代辦貸款公司「提供帳戶作資金之流動讓帳目好看,比較容易核准」等顯違常情之說詞,率而提供系爭帳戶資料(含帳號、密碼)供他人使用,導致本件詐騙集團之利用以詐欺原告,而匯款100萬元至系爭帳戶,則被告對於金融帳戶、密碼之保管不慎,並未謹慎確認指示匯款者之身分及款項來源是否涉及違法,況且以假交易美化帳戶方式本身亦係就貸與人為欺騙行為,以及現今詐騙集團猖獗且隱匿真實身分利用他人帳戶獲取詐騙所得並躲避追查之社會現狀,即率爾應允提供上開帳戶,因而各自幫助遂行本件對原告詐欺之不法侵權行為,被告所為顯未符合前揭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標準,乃有過失,且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所為自屬過失幫助詐騙之不法行為,就原告匯入款項之受損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段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洵屬有據。至原告對被告之本件請求,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第179條規定,訴請擇一為有利於其判決而為訴之選擇合併,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給付,既經本院認定有理由,則原告所主張其餘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即無再為論斷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為金錢給付,並未定有給付期限,亦未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則原告請求被告自112年11月8日(見本院卷第8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112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3年5月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蒲心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3年5月3日
書記官林芯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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