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8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審簡字第8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88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思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461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逕行判決如下:
主文吳思達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吳思達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617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被告所犯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依前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是本案爰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關於「於112年10月31日22時20分為警採尿為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於112年10月29日15時至16許間,在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之居所,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內燒烤以吸食其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思達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法院
裁定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竟仍不知警惕,無視法律禁令,徹底戒除接觸毒品之惡習,顯見其對毒品仍有相當程度之依賴,實不宜輕縱,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本人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酌以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白牌司機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多元、毋須扶養家人、每月給母親生活費2,000元至3,000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330號卷第46頁)暨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鄧巧羚提起公訴,檢察官盧慧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3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劉俊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113年5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61號被告吳思達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
弄00號4樓居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思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28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1月17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746號為不起訴處分。詎吳思達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0月31日22時20分為警採尿為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10月31日22時20分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思達坦承不諱,並有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2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
檢察官鄧巧羚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3月1日
書記官林宜蓁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