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9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98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三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詐欺得利部分無罪。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五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二0一七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一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甲○○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在臺南市○○區○○路二段二六六之五0號丙○○所經營之「名人歌友會KTV」消費,然於消費新台幣(下同)三百十元後,未予付帳逕自離去。丙○○見狀追出「名人歌友會KTV」門外,向甲○○追索其消費之款項。甲○○竟惱羞成怒,向丙○○喝稱「付三小錢」(台語),並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丙○○臉部,致丙○○受有下頷骨多處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台南縣市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 吳家樺 、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被告不同意作為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資料。另亦無證據得證前開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具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所示「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回復證據能力之外部情況要件,是前揭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應不得採為本案證據。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曾至前揭KTV處消費等情,惟矢口否認涉有傷害犯行,辯稱:伊當日並未出手毆打告訴人丙○○,不知告訴人所受傷勢何來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在臺南
市○○區○○路二段二六六之五0號丙○○所經營之「名人歌友會KTV」消費,且消費後未曾付帳即行離去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㈡證人即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案發當日被告消
費後未付款即行離去,其發覺並追出店外要求被告付帳,但被告對伊稱:「付三小錢」後,復出手毆打,使其受傷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三四頁);而證人即當時亦在「名人歌友會KTV」之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未付錢離去,告訴人追出店外後,其隨之外出,並看見被告揮拳毆打告訴人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三八頁),而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受有下頷骨多處閉鎖性骨折之傷害一節,亦有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參見警卷第一二頁),是告訴人、證人丁○○前開證述堪信為真。被告雖辯稱:當日並未出手毆打告訴人,並辯稱:告訴人之傷勢可能係其自行跌倒所致云云。惟被告當日確有出手毆打告訴人等情,業據告訴人、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而告訴人、證人丁○○與被告為店家與顧客之關係,本無仇隙,信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況證人即當日到場處理之警員 葉榮木 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案發當日其至現場時,曾見告訴人嘴角有瘀傷,且告訴人身上並無跌倒後可能會沾到的草木土石等物等語(參見本院卷第四二頁),足見告訴人當日確有受傷,且可排除因自行跌倒而受傷之可能,依此,被告前開所辯當無可採。另被告係自行走出「名人歌友會KTV」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核與告訴人、證人丁○○此部分證述相符,參以證人葉榮木證稱:發現被告倒臥地點,距離「名人歌友會KTV」約有五十公尺之距離(參見本院卷第四二頁),足見被告於步出「名人歌友會KTV」且出手毆打告訴人時,尚能自行獨立行走,且事後亦能自行步行至少五十公尺,堪認其於出手毆打告訴人時,尚有相當之意識能力。參以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亦坦承告訴人要求其結帳時,其曾出手撥開告訴人等情(參見本院卷第一四頁),可知被告於攻擊告訴人之際,仍有相當之意識與判斷能力。自難認被告當時因酒醉已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之狀況以解其刑責。況被告當時縱有酒醉情事,然此亦係被告自行所招致,當無據此免責之餘地,併此敘明。
㈢綜此,被告傷害犯行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查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構成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其傷害行為造成告訴人因傷住院八日之結果、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取得其諒解、犯罪後始終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於前揭時地,明知自己並無支付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在「名人歌友會KTV」消費三百十元後,未予付帳逕自離去,因認被告就此部分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詐欺得利罪嫌無非以被告於前揭時地消費後,未付款即行離去,且於告訴人要求付款時,出手毆打告訴人等情為據,認被告本不具有支付能力竟而消費,故認被告於消費時具有不法意圖等語。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消費並未付款等情,惟矢口否認涉有詐欺得利罪嫌,辯稱:其本欲拿錢結帳,但因告訴人出手撥開,故未付款,並無詐欺得利之不法意圖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於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在告
訴人所經營之「名人歌友會KTV」消費新台幣(下同)三百十元後,未予付帳逕自離去等情,業據告訴人、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此外,並有被告消費時點菜單一紙附卷可稽(參見警卷第一三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之成立,以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因而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為構成要件。易言之,需行為人本於不法意圖而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始得論以詐欺得利罪。倘行為人取得財產不法利益時,並不具不法意圖,縱事後未能依約付款,亦不得論以詐欺罪。另行為人是否具有不法意圖,乃屬其心中意念,若非行為人據實自陳,僅能依客觀情狀綜合判斷之。訊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當日在其店內消費時,曾唱歌、喝酒,並買茶請其他客人喝;而被告唱歌的錢是被告自行拿出二百元換錢投幣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三四頁),足見被告當日至告訴人之KTV消費時,並非未攜帶任何款項。又證人葉榮木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其當日到場處理時,係針對傷害部分處理,故並未詢問被告為何不支付消費款項,亦未查核被告身上是否有帶錢等語(參見本院卷第四三頁),是依告訴人與證人葉榮木所證,尚難肯認被告於消費時,本無支付消費之能力。自難援此進而推論被告於消費之際,本存不欲付款的不法意圖。
是被告辯稱:其並無不法意圖等語,尚非無據。
㈢綜上所述,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尚難肯認被告於消費時
,即有不欲付款之不法意圖。雖其消費後未予付款即行離去之舉,不無可議之處,然尚難認此舉已屬刑法之詐欺得利犯行。從而,本於罪證有疑,利歸於被告之原則,應認公訴意旨所指被告詐欺得利之犯行,罪證尚有不足,應為就此部分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11月21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卓穎毓
法官莊玉熙法官魏玉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秦建華中華民國97年11月21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