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03號聲請人 陳清泉 相對人 王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可知,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給付合夥利潤事件,前經法院判決確定,相對人向聲請人請求給付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7萬餘元,並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3311號繫屬在案。然因兩造問給付合夥利潤事件,係因法院認兩造未經清算程序,聲請人不得請求相對人分配合夥之剩餘財產,而駁回聲請人之請求,故聲請人前已依法請求相對人協同辦理清算程序,而依清算結果,相對人尚應給付聲請人390萬4,146元,聲請人已據以對相對人提起給付訴訟,是聲請人得以此債權向相對人主張全部抵銷,抵銷後,相對人當不得再對聲請人強制執行,爰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願供相當擔保請准裁定停止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3311號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本件依上開聲請意旨,聲請人係以其已向本院提起給付合夥利潤等訴訟為由,聲請停止執行,然查,聲請人並未提起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之訴訟,有聲請人所提起訴狀影本及本院民事庭查詢表可稽,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顯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之要件未合。從而,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吳崇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書記官何惠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