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司促字第1810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0年度司促字第1810號債權人高雄市桃源儲蓄互助社法定代理人 顏明月 代理人 洪鑀芸 債務人 吳史秋月 債務人吳武榮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肆拾玖萬伍仟參佰捌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參萬壹仟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三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2月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鐘雅欣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