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00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0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003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李聖義 被告 陳吳來枝
陳舒陳舒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陳復 到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貳仟伍佰肆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貳萬肆仟零伍拾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七三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 陳復到 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事實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係因原告與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陳復到間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依原告據以請求之信用卡申請書背面約定條款第27條約定,原告與陳復到合意由本院管轄(見本院卷第19頁),而被告為陳復到之繼承人,應受該合意管轄約款拘束,故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為有管轄權法院。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陳復到前於民國94年1月6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約
定陳復到於領用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後,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向原告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未清償之消費帳款則應按週年利率10.73%計付利息。惟陳復到於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至103年5月24日為止,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562,549元之消費帳款本金、利息未給付,其中消費帳款本金部分為524,050元。嗣陳復到於103年1月21日死亡,被告皆為陳復到之繼承人,且均未依法辦理拋棄繼承。
㈡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陳復
到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開欠款並依契約約定加給利息。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陳復到除戶戶籍謄本、被告戶籍謄本、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家事法庭103年9月2日南院 崑家慈 103年度司繼字第421號函、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客戶消費、費用及利息明細各1份以為證(見本院卷第12-29頁),並經本院向臺南地院調閱該院103年度司繼字第421號卷查明屬實,被告於相當期間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規定視為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陳復到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謝佳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9月2日
書記官鄭伊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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