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單聲沒字第2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單聲沒字第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聲沒字第2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桂花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6年度執聲字第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黃桂花所有之麻將壹副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桂花賭博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麻將1副及贓款新臺幣(下同)200元,俱為被告所有且各供犯罪所用及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賭博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28013號為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而確定等情,此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報告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又前開案件扣得麻將1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警卷第2頁、偵卷第7頁背面),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至扣案之現金200元,因被告並未有與賭客對賭之賭博行為,縱該現金係在賭桌上所扣得,惟因被告並未構成刑法第26
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尚無依同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餘地;且該現金係參賭之賭客 張亮財 所有之賭資,並非被告之犯罪所得(即抽頭金),業據被告黃桂花於偵訊中、證人張文能、張亮財、 王建玨吳海泉 於警詢中陳述在卷(偵卷第15頁、警卷第4、6、9、12頁),復有查獲現場照片在卷可證;是該扣案現金200元非被告所有供犯罪之物或犯罪所得,亦非違禁物品或專科沒收之物,自不得宣告沒收。從而,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究有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第2項、第25
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4月1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書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4月12日
書記官鄭翠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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