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竹交簡字第7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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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竹交簡字第7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竹交簡字第70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雨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2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雨新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雨新明知飲酒後會使人動作變慢,思考力差,情緒起伏大,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6年7月3日3時許,在新竹市「錢櫃KTV」內與友人一同飲用啤酒數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於同日4時20分許,自上開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返家。嗣於同日4時30分許,行經新竹市○區○○路與延平路1段路口時,因行車不穩之異常情狀而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後於同日凌晨4時36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㈠、被告吳雨新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6至8頁、第24至25頁)。
㈡、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警員 許書維 106年7月3日出具之職務報告乙份(見偵查卷第5頁)。
㈢、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乙紙(見偵查卷第9頁)。
㈣、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乙份(見偵查卷第13頁)。
㈤、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各乙份(見偵查卷第15至16頁)。
㈥、按102年6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11161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查被告明知服用酒類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上開時間、地點飲用啤酒數杯後,騎乘前揭重型機車上路,嗣為警攔查,並經警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是以,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及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設有刑事處罰之規定,竟因一時失慮即於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之情形下,駕駛前揭機車返家,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自己或他人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生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是其所為應嚴正地予以非難,惟念及被告前未有任何論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素行尚稱良好,且本案並未因此肇生交通事故,被告又自始坦承犯行,其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尚需獨力扶養3名子女(見偵查卷第6頁、第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8月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惠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8月8日
書記官鄧雪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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