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抗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50號抗告人 趙秀鳳 相對人 孫立人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3日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32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有抗告人簽發,發票日為民國105年11月23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15,700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乃係相對人與自稱「杜○哲」之人共同詐騙所取得,渠等先由「杜○哲」於網路聊天室攀談取得抗告人信任後,表示其經營澳門博奕事業資金出現缺口,希冀抗告人相助,慫恿抗告人以名下不動產向其孫姓友人即相對人私人借貸,翌日相對人即電話聯繫表示經「杜○哲」告知抗告人有資金急需,親送37萬至工作場所,要求抗告人簽發系爭本票,再將上開37萬全數由「杜○哲」取走,故相對人係基於詐欺所取得系爭票據,自難認應負票據責任,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
4號及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嗣經其於到期後向抗告人提示而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就票面金額暨利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1紙為證,且經原法院依形式上審核系爭本票應記載事項均記載齊備,並無票據無效情形存在,抗告人既為發票人,即應負發票人責任,原法院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判斷後,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無違誤。抗告人上開主張縱使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是抗告人執前開理由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12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劉定安
法官張茹棻法官鄭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4月12日
書記官郭素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