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上字第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交簡上字第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簡上字第258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建廷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18日
107年度簡字第204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6年度調偵字第174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黃建廷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詳後述),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之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 林菲耘 達成和解,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簡上卷第55、65頁)。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對此並著有80年台非字第473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等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原審認被告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並審酌被告於肇事後,在犯罪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以前,向到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之事實而符合自首減刑之要件,復考量被告騎乘機車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竟未將所載運之工具箱固定穩妥而導致事故,且為本件車禍之唯一肇事原因,並因而使告訴人受有下巴部位骨折、牙齒斷裂、全身擦挫傷之傷害,被告所為自有不當,造成之損害亦非輕,兼衡被告從無前科,坦承犯行,本件因雙方調解均未到場而未能達成和解,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壹日,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所為量刑亦無失當之處。本件原審既係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且無違法失衡之情形,而是否宣告緩刑,亦屬審判上之職權,非可據以指為原判決違背法令之原因,被告以請求緩刑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惟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審酌被告於上訴審審理中,與告訴人以11萬元達成和解(不含強制險),並已給付予告訴人收受,告訴人並具狀同意本院給予被告緩刑等節,有告訴人提出之陳報狀、和解書附卷可參(簡上卷第40、46頁),是被告犯後積極與對方達成和解,已修補其本件犯行肇生之損害,而可足認顯有悔悟之心,再參諸其等素行及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應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查、審判、科刑之過程,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
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伍振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嘉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3月2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書慧
法官陳采葳法官林記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3月27日
書記官解景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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