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易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審交易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交易字第6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薛奇梯選任辯護人盧健毅律師
陳怡君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薛奇梯於民國108年6月21日16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高雄市沿台88快速道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於行至高雄市鳳山區台88線東向D42號路燈前時,理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因車輛較多、行車速度較慢,而未採取減速及準備煞停之安全措施,亦未保持安全距離,而自後方追撞同向前方由告訴人 黃明得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該AVX-2721號自用小客車再向前推撞同向前方由告訴人 何依欣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使告訴人 黃明德 受有前額擦挫傷、左肘挫傷、右膝擦傷等傷害,告訴人何依欣則受有背部鈍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何依欣於108年10月5日對被告提起告訴、告訴人黃明得於同年月17日對被告提起告訴,被告於109年4月14日與告訴人黃明得調解成立,告訴人黃明得並於同日向本院聲請撤回本案之告訴、被告於109年9月22日與告訴人何依欣調解成立,告訴人何依欣並於同日向本院聲請撤回告訴,有告訴人2人警詢筆錄、本院109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463號、第1193號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2份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蔣文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6日
書記官黃振羽

歷審裁判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度 審交易 字第 69 號判決(109.10.26)【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度 審交附民 字第 75 號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