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審交易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交易字第10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世詮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49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世詮於民國108年12月21日上午10時21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往民安路方向行駛,行經四維路123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前行,而不慎撞及行人即告訴人 黃瑀螢 ,致告訴人受有左側恥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經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110年3月25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葉逸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羅婉嘉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