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66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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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6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處分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662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劉烱意 律師被告 吳富 鋐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109年度重訴字第3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6日所為羈押之處分,聲請撤銷或變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抗告暨聲請交保狀所載。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上開聲請期間為5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編規定得提起抗告,而誤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者,視為已提抗告;其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及第41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因本件被告 吳富鋐 係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其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嫌向本院提起公訴,該案以109年度重訴字第3號案件繫屬於本院時,由受命法官於民國109年4月6日訊問被告後予以羈押,此一羈押決定自屬受命法官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聲請人於5日內具狀表示不服,雖誤為抗告,然依上開規定,仍應視為已有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之聲請,應由原處分所屬法院即本院合議庭受理之,合先敘明。
三、惟按不服法院之裁定,得提起抗告者,以「當事人」與「受裁定之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03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抗告編(第4編)之第419條雖設有「抗告,除本章(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同法第3編第1章關於上訴規定」之例,而同法第3編即上訴編第1章「通則」內之第346條前段,復有原審之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之規定;但關於「抗告權人」,在刑事訴訟法第4編內之第403條既已定明,即不能再準用同法第346條前段,准許原審之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而抗告(最高法院102年度臺抗字第70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既亦明定對於受命法官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自僅有受羈押處分之被告得依該條項規定為聲請;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因非受羈押處分之人,縱其知悉羈押處分之內容而不服,仍無由依該條項規定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再刑事訴訟法第409條至第414條之規定,於同法第416條所定情形準用之;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同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情形即認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1條、第408條第1項亦分別明定,故倘選任辯護人以自己名義聲請撤銷或變更受命法官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即與法律上程式不合,應予裁定駁回。另按文書由非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其非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但代書之人,應附記其事由並簽名,刑事訴訟法第53條亦有規定。
四、經查:本件原處分係由受命法官所為關於羈押被告之強制處分,自僅受處分人即被告本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規定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然如附件所示對原羈押處分表示不服之書狀,狀首之當事人欄位固記載「抗告人即被告吳富鋐」、「選任辯護人劉烱意律師」,但狀末僅蓋有劉烱意律師之印文,未見被告之簽名、蓋章或指印,上開撤銷、變更原處分之聲請顯係由辯護人而非被告本人提出。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聲請於法即有未合,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五、至辯護人為被告聲請具保部分,則應由承審上開案件之本院合議庭另行裁定,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4月17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林臻嫺
法官莊政達法官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耿慧中華民國109年4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