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促字第16502號民事其他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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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司促字第16502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6年度司促字第16502號聲請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施秋妤 相對人即債務人 程本毅
虞貴素 程本鎬 程小懿
一、債務人程本毅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佰壹拾玖萬肆仟伍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五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如對債務人程本毅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虞貴素、程本鎬於保證金額新臺幣壹仟零伍拾萬元範圍內清償之。
二、債務人程本毅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佰捌拾捌萬捌仟捌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六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如對債務人程本毅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程本鎬、程小懿於保證金額新臺幣玖佰萬元範圍內清償之。
三、債務人程本毅並應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如對債務人程本毅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虞貴素、程本鎬、程小懿於保證金額範圍內清償之,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五、如債務人未於第三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萬蓓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