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7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70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年度毒偵字第1323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蘇○弘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蘇○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民國98年6月17日執行強制戒治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474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其自100年間起,又迭因施用毒品,屢經法院判處罪刑,其中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009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於102年1月1日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0月11日上午9時許之前數小時,在新北市三峽區某網咖店內,以燃燒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10月11日上午9時許,蘇○弘在新北市○○區○○里00000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其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此次毒品犯行以前,即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插角派出所警員自承上情並接受裁判。
二、證據:㈠被告蘇○弘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0月27日出具之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1紙(見偵查卷第12頁、第14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再者,被告之尿液檢驗結果,乃迄104年10月27日始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在此之前,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並未掌握足以認定被告施用毒品之確切證據,而被告早於104年10月11日經警詢問時,即自承此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不諱,此業據被告之警詢筆錄記載綦詳(見偵查卷第9頁),是以被告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㈡爰審酌被告素行非端,前已因施用毒品,獲得不起訴處分之
寬典,又迭經法院論罪科刑,均猶不知遠離毒害,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惟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5月13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元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嘉霙中華民國105年5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