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朴交簡字第1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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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朴交簡字第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朴交簡字第17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豐盛選任辯護人陳振榮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調偵字第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豐盛犯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嘉義縣政府105年7月18日府水管字第1050131675號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親自或託人向警察機關報案,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嗣亦接受裁判,有前揭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所為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茲依法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刑案前科紀錄,於本件之過失程度、過失情節、被害人 施志揚 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嚴重,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等、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林新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書記官江淑萍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